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訓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
恢復土地原狀罪。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回填土方夾雜
部分石塊,經桃園市政府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未能遵期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更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規面積達8,713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99號被 告 卓訓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豪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1785號、1786號、1787號、1788號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其明知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得做為農牧以外之使用,竟於承租上開土地後某時,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回填土方夾雜部分石塊等,使土方高於鄰地約1.5至2公尺,藉此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違規面積約8,713平方公尺,嗣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26459號裁處書,裁處卓訓豪罰鍰新臺幣14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限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卓訓豪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命令為之,嗣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11年6月13日至上開土地會勘,見上址仍回填土方等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訓豪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即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泓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整地合約、存證信函。
(四)上開裁處書與送達證書。
(五)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9日桃地用字第1110026651號函、111年8月19日桃地用字第1110049093號函。
(六)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5月11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1453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與照片。
(七)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10018682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月16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42號函。
(八)111年6月13日非都市土地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為之,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