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楚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僅因遭貓隻抓傷一時氣憤,而以上開方式傷害貓隻,終致貓隻死亡,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因遭丙○○所養之貓隻抓傷,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仍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抓起該貓後,將之摔往牆壁3次,以此方式傷害該貓,並致該貓死亡;㈡復於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間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之際,徒手竊取丙○○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