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因急著上廁所,來不及到櫃臺結帳,才會先將高粱酒放入隨身包包內云云。惟查,被告在尚未結帳,亦未表明購買本案高粱酒,或徵得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同意暫將前開高粱酒放入其包包內之情形下,即逕將該高粱酒放入隨身側背包。此與一般消費者選購物品時,遇有店家提供購物籃、購物袋者,即會將選購之物品放入購物籃、購物袋內、或以手持物品,以杜爭議,要無未經店家同意,逕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之常情相違,以被告係一成熟理性,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對外界事務具有一定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要難委為不知,然被告不但未使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或購物袋用以放置其欲購買而尚未結帳之商品,反而係將前開物品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其行為顯與常人之購物習慣不符,被告之舉措,更加可疑。且本件案發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雙手並未持有其他物品,其欲購買之物品亦僅有本案遭竊之高粱酒,並無不能以手持上開商品至店內櫃臺結帳之不得已情狀,縱有手持商品不便之情況,亦應拿取店內之購物籃裝載商品,然其卻將商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益徵被告顯有刻意隱藏上開商品而無付款之意。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其於選購高粱酒後急著上廁所,衡情被告理應先將高粱酒先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待如廁後,再行選購,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卻逕自將高粱酒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入廁所內,此顯悖於常情;並參諸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之附店長稱:被告離開超商時,並無至櫃臺結帳等語,顯見被告將酒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時確實並無付款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圖卸己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將上開高粱酒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時,主觀上確有竊取該高粱酒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甚明。」,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崇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事證,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尚知悔悟,且已賠償予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其中於112年4月10日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58度1瓶,業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2年4月3日所竊得之高粱酒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全部賠償,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 告 黃崇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㈡另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欣高門市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58度」1瓶(價值580元,已由黃懷亮領回),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該店店員察覺,通知該店副店長黃懷亮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黃懷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黃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懷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伊因急著上廁所,來不及到櫃台結帳,才會先將高粱酒放入隨身包包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證人黃懷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門高粱58度」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