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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禎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禎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195元而履行完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罹有精神疾病、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149頁、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商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8,195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若仍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2號被 告 劉禎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禎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祐希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列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步行離去。復於翌(14)日上午9時3分許,再度進入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二所列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祐希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祐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禎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希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被告及其機車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195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請審酌被告為患有其他憂鬱症發作及其他解離症發作,並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純喫茶綠茶 2瓶 50元 2 萬丹巧克力牛奶 2瓶 64元 3 光泉杯裝鮮乳 2瓶 84元 4 光泉低脂牛奶 2瓶 78元 5 光泉全脂牛奶 2瓶 78元 6 林鳳營低脂牛奶 2瓶 70元 7 全家4.0鮮奶 2瓶 104元 8 林鳳營全脂牛奶 2瓶 56元 9 午後時光重乳咖啡拿鐵 1瓶 35元 10 再睡五分鐘 1瓶 38元 11 月臨芭檸青茶 3瓶 108元 12 PEPERP巧克力分享組合 2個 360元 13 滿漢珍味牛肉麵 3個 177元 14 麵包巧克力棒 1個 35元 15 麵包牛奶棒 1個 35元 16 正官庄活蔘280天PLUS 12個 948元 17 萬歲牌堅果咖啡禮盒 1個 459元 18 好立善發泡錠 2罐 398元 19 好立善超級B群 2罐 398元 20 好立善C1000硒 2罐 398元 21 購物籃 1個 150元 總計 4123元附表二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好立善維他命 2罐 398元 2 好立善綜合維他命 2罐 298元 3 好立善鎂300 2罐 298元 4 白蘭氏雙認證雞精 12個 779元 5 冰糖燕窩 1盒 1099元 總計 2872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