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星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星明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管領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已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竟仍鋪設水泥並搭建建物,作為商店使用,而違反土地之使用管制誡命,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縱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又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是一時疏忽,始罹此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事後更已與上開商店終止租約並恢復土地原狀,有其提出之終止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愓,採取確實之彌補措施,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其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 告 莊星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星明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擅自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鋪坪及搭建建物作商店使用,違規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09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0241583號裁處書限其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莊星明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為上揭作為,竟猶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未依裁處書之處分內容在期限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本案土地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23日109年9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024158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1年12月12日桃市楊農字第111004112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20日桃農管字第1110048321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