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津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津菉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在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堆置土石,經桃園市政府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仍未能遵期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更妨害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違規面積達7,445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 告 劉津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津菉明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先建鐵皮圍籬及堆置土石方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詎其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圍籬與堆置土石方,範圍達7,445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1 年6 月2 日對劉津菉裁處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次日起1 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然劉津菉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查報,以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確認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津菉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111 年6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110146333號裁處書、裁處書之送達證書、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 年7月25日桃市園農字第1110020264號函暨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查報記錄暨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部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8 月5 日桃農管字第111002921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