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宇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宇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 告 廖宇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威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透過其父親廖順雄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由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指定應於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應前往苗栗線頭份鎮斗煥199-1號之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宇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廖宇威之祖母彭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順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上開召集令由證人彭三妹親收之受領回執、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