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緯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緯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1項之規定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於本案中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 告 薛緯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緯宸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自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衛國甲字第933001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薛緯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教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