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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交簡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傷罪」加重規定,容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起訴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35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境小康,告訴人家屬開庭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 告 張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仁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63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成功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狀況下,貿然左轉彎,此時適有行人李陳麗珍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行走,於通過上開路口之際遂遭張維仁駕車撞擊,致李陳麗珍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胸壁挫傷併第5、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陳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仁之警詢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李陳麗珍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時未注意有行人通過之情事。 2 告訴人李陳麗珍之警詢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情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一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事。 5 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張。 被告於駕車左轉彎時,告訴人係沿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遂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