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侑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侑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燒點蚊香不慎而失火燒毀居家客廰物品及天花板,致生公安危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被 告 曾侑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侑萱原應注意於點燃蚊香後應待火種確實熄滅、清除,避免餘燼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租賃處所內,以厚紙板鋪底,其上放置酒瓶以墊撐蚊香後點燃,復於未捻熄蚊香之狀態下,於翌(26)日1時許入睡,於112年3月26日2時45分許,在上址,因未完全熄滅之蚊香餘燼引火燃燒,造成上址客廳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火勢輕微波及同棟建物9樓及10樓外牆,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華勛分隊出動救火車到場撲滅,並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採證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該處雖有受熱、變色及碳化之情形,然上址建築物未因火災倒塌,且主要結構亦未有因燃燒而達損壞之情形,顯見上址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仍堪使用,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難認符合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