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少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少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年有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渠等是否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既屬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攻擊之處不乏為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眼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受驚嚇程度、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19號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因與徐聖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徐聖鈞,致徐聖鈞受有頭部挫傷、左眼視力模糊及身體內傷等傷害,並摔擲徐聖鈞之手機,致該手機螢幕破損不堪使用。嗣經徐聖鈞報警後當場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少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聖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及傷勢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