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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原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

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而被告已明知申報地址牽涉到召集令送達問題,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 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被 告 林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0○○○○○○○○○○○○○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係桃園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按戶籍地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業已遷移,致使桃園後備指揮部所指定其應於111年5月1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介壽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第93300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1年12月21日後桃園動字第1110019145號函附之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博愛甲字第933006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桃園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林俊傑明知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且無故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而自行阻斷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之順利送達,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