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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原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緯濬(原名李承洪)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 人育有1 子李○帆(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甲○○明知李○帆之健保卡,為乙○○所持有,並放置於當時與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 年9 月22日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00 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下稱北區業務組),謊稱李○帆之健保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使承辦健保卡補發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健保卡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例行發卡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衛生福利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健保署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李○帆之健保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健保卡在告訴人乙○○那裡,但告訴人更換門鎖密碼,我無法回去,告訴人也不給我李○帆的健保卡,那段時間李○帆發燒生病以及注射疫苗,都是我在照顧,我身上現金不夠,沒辦法一直用押金的方式帶李○帆看病,因此去補發健保卡,我和健保局承辦人說明後,他告訴我只能遺失補發,我並無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並未謊報遺失健保卡,而係向健保署櫃檯承辦人員據實陳述無法取回健保卡,該承辦人因而向被告表示可以用遺失補發為由申請,被告不知道此方式已觸法;縱認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被告當時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李○帆之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為之,亦符合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而不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李○帆之健保卡為乙○○所持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

卻仍於上開時間,至健保署申請補發李○帆之健保卡,並使承辦健保卡補發業務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例行發卡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李○帆之健保卡已遺失之紀錄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保署111 年12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19358627號函暨所附李○帆申請補發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圖片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健保署櫃檯承辦人員建議其只能以「健保卡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然經本院函詢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經健保署函覆稱因案件繁多,無從查明被告於案發時以「健保卡遺失」為由代為申請補發李○帆健保卡之原委,嗣經本院再行函詢及電詢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健保署函覆及於公務電話中均稱該署北區業務組受理被告申請時,被告臨櫃表示李○帆急需使用健保卡而由被告代辦,經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予以補辦,此有本院112 年5 月19日桃院增刑美112 壢原簡40字第1129007781號、112 年6 月9 日桃院增刑美112 壢原簡40字第1129009322號函、健保署112 年5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23032199號函、112 年6 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2303724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觀諸健保署上開說明,該署承辦人員是否確有建議被告以「健保卡遺失」為由代為申請補辦李○帆之健保卡,已屬有疑;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於申請補辦李○帆之健保卡時,確實已明知李○帆之健保卡並未遺失,卻仍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辦健保卡,主觀上亦應明知承辦之公務員為被告辦理補辦李○帆之健保卡業務時,會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例行發卡系統之公文書上。職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被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為避免李○帆之生命、身體

緊急危難而申請補辦李○帆之健保卡,使其得以就醫,應該當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節,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係基於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不應明知其子女之健保卡並未遺失而仍執此為由申請補辦健保卡,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非指訴被告攜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行為有何不法;且我國國民於就醫時,若無法出具健保卡,仍可透過先給付押金事後持健保卡取回,或當次負擔醫療自負額等方式就醫,故未攜帶健保卡亦可就醫,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李○帆當時發燒,身體起紅疹、抽蓄、昏睡,我擔心他會不會確診死亡, 李○帆年紀尚幼,難段期間又有小孩腦膜炎的新聞,亟需李○帆的健保卡,我沒辦法每次都押金,身上現金不夠等語,可見被告亦明知於無健保卡之情狀仍可以前開方式就醫,是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誤解。

㈣綜上,被告辯詞應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女李○帆之健保卡並未遺失,不思先以溝

通方式向持有李○帆健保卡之告訴人說明李○帆有就醫需求,亟需使用健保卡,竟逕自以「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健保署申請補發李○帆之健保卡,致告訴人原先所持有之李○帆健保卡失其效力,並損及衛生福利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105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未成年子女之就診需求,其自身經濟能力或確有窘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