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原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雅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雅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6月20日北監板站字第1120206573號函及該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雅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

人私利,除未依約繳納貸款,更未遵守清償貸款前不得擅自處分機車之約定,逕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所為除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無一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施詐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核貸新臺幣(下同)8 萬3772元作為被告購車付款所用,並經被告轉售,而被告僅有清償2327元,然仍有8萬1445元尚未清償,則該未經扣案之8萬1145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

被 告 羅雅麗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麗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間,並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合作廠商摩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摩都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摩都公司將羅雅麗之要約轉知仲信公司,仲信公司願意接受,羅雅麗即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佯裝同意由仲信公司先為羅雅麗支付上開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3,772元後,該機車所有權即移轉與仲信公司所有,但仲信公司將該機車車主登記為羅雅麗,羅雅麗經仲信公司同意,得先行使用該機車,但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羅雅麗並應自同年9月5日起,按月分36期清償該機車價金與仲信公司,每期應清償2,327元等契約內容,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羅雅麗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貸款,並將款項撥付摩都公司後,由摩都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羅雅麗。然羅雅麗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久,即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該機車以4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而羅雅麗就上開債務,亦僅清償第一期應清償之款項,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因羅雅麗避不見面,令仲信公司遍尋不著,多次催告羅雅麗清償借款或返還該機車,羅雅麗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麗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李維浚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由被告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件詐得價值8萬3,772元之機車1輛,經其轉售,以及曾清償告訴人2,327元後,仍有8萬1,44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然被告自承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其意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隨即轉售他人,並非於其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始另行起意,以轉售該機車之方式侵占該機車,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