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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原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敏如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敏如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潘俊吉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更正為「潘俊吉名下郵局提款卡及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宋敏如均未歸還」更正為「宋敏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均未歸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拒不返還其持有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本案提款卡及印章,固均未扣案,然此等俱屬個人專用之物,經被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及另行刻印後,該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 告 宋敏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敏如與潘俊吉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3日22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潘俊吉下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由宋敏如保管;嗣潘俊吉發現宋敏如離開居住處,乃於110年10月要求宋敏如將上開物品歸還,復於111年1月31日8時48分許,要求宋敏如將上開物品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宋敏如均未歸還。

二、案經潘俊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敏如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與他同住,不知道詳細住址,只記得靠近火車站附近,我沒有拿他的存摺,只有拿提款卡跟印章,潘俊吉會亂花錢,他要我幫他保管,有去領錢,是潘俊吉要我去提領,潘俊吉沒要我歸還提款卡及印章。」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潘俊吉指訴綦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6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離開同居處所與告訴人分手後,自應將保管物品返還告訴人,而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且尚有告訴人電話及LINE等聯絡方式,迄今仍遲不歸還,是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昭然若揭,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另報告意旨領取款項部份,亦構成侵占罪;惟此部份告訴人自承:「我2月2日領完,我就將提款卡掛失」等語,其後又供稱:「2月7日2萬元是我領的」等語,是上述款項為告訴人自行領取;暇1月之前被告縱有幫被告領取款項,二人尚在同居狀態,有共同之生活開銷,是此部份,自難認有何侵占之可言;惟此部份若成立侵占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接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