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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原交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王婕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②「RAD-3322車牌之車主」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被告姓名「RAD-3322車牌之車主」,而未記載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洽,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