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凱麟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凱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方致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不含強制險) 一、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方致翔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方致翔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7號被 告 葉凱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凱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方致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方致翔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葉凱麟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方致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眉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葉凱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凱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致翔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頭已經轉過去,已經禮讓其他車輛了,伊看都沒車才會放掉煞車,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撞到伊右後車門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參;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