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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振元上列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9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0至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處分。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既已受強制戒治處分而停止處分,依法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同一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重複處罰情形,聲請人未發現前開證據,致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考量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檢附原判決繕本確有不便,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稱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6

號刑事簡易判決、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有重複處罰之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1年5月17日(89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91年5月8日(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上開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犯行,自非同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並無依本條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是上開確定判決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上開確定判決,係重複處罰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對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提出何確實

之新證據指摘上開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應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