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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翔

沈培聖

林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翔、沈培聖、林凱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杜翔、沈培聖、林凱倫(下稱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犯本案時均係現役軍人,嗣均已於112年3月1日退伍,有被告三人之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服役期間輪值擔任營區留守人員,竟為外出飲酒,而棄營區安全於不顧,擅離勤務所在地,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非輕,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憲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時為現役軍人身分、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5號被 告 杜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培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凱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號居宜蘭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翔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一營營部連上士班長,沈培聖、林凱倫均為該連下士,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至4日,杜翔擔任營區留守人員、亦為應變第一組組長兼駕駛,負有營區反突擊、反滲透及緊急應變任務之責;而沈培聖、林凱倫則為該營區應變部隊留守人員,負有緊急處理營區任何可能發生之各種突發狀況,渠等均係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渠等明知於留守期間,明知應堅守崗位以應付各突發狀況,且其係擔任留守警戒之人,除公勤獲准外,必須嚴守工作崗位,保持24小時在營,未獲奉准不可擅離應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見部隊人員業已就寢,竟於111年9月2日3時許,不假離營、翻牆外出至營區外超商飲酒,至同日6時24分許始返營。嗣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接獲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函送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杜翔知悉於111年9月2日至4日之期間,其為營區留守人員,並有於同年9月2日3時許,與被告沈培聖、林凱倫一同翻牆外出至營區外超商飲酒,至同日6時24分許,始返營之事實。 2 被告沈培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沈培聖知悉於111年9月2日至4日之期間,其為營區留守人員,並有於同年9月2日3時許,與被告杜翔、林凱倫一同翻牆外出至營區外超商飲酒,至同日6時24分許,始返營之事實。 3 被告林凱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林凱倫知悉於111年9月2日至4日之期間,其為營區留守人員,並有於同年9月2日3時許,與被告杜翔、沈培聖一同翻牆外出至營區外超商飲酒,至同日6時24分許,始返營之事實。 4 證人鄭聖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均擔任營區應變部隊人員及留守人員,若營區發生突發狀況時,負有營區反突擊、反滲透及緊急應變任務並針對個人警戒區域安全之責之事實。 5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一營營部連111年9月2日至4日應變部隊人員編組表、留守人員名冊各1份 6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一營營部連111年休(請)假紀錄卡1份 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未請假離營,並於111年9月2日6時24分許返營之事實。 7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一營營部連大門進出紀錄表1份 8 被告3人不假離營翻牆外出之位置示意圖1份 9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杜翔、沈培聖、林凱倫所為,均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