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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壢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寬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徒手毆打陳政學之右側臉頰」應更正為「徒手推打陳政學之胸口與肩膀」,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23164號函、被告吳昱寬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昱寬係於112年8月16日入伍,112年12月5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2316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本案112年8月22日12時許對上官陳政學施強暴犯行時,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被訴罪名既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

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隸屬於陸軍步兵第109旅步2營步2連第3班之班兵,被害人陳政學則為陸軍步兵第109旅步2營步2連第8班之班長,是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部屬與上官之關係,此經被告及被害人共同之直屬長官即陸軍步兵第109旅步2營步2連連長陳冠宇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陸軍步兵第109旅步2營步2連之幹部與班兵成員名單附卷可佐(見軍偵卷第45頁),堪認被害人應屬被告之上官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紀,然其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對上官施暴,損及部隊團結、領導威信,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至目前為止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已賠償被害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6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減輕;復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13條、第49條第33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被 告 吳昱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送達地址:桃園楊梅○○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寬隸屬陸軍步兵第109旅步2營步2連之軍事訓練役182梯二兵(服役期間: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之陸軍步兵第109旅2營餐廳內(地址詳卷),因細故對上官即中士副班長陳政學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政學之右側臉頰,陳政學因而失去重心跌坐在地,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致陳政學右側顏面部挫傷合併頭暈、右手腕挫傷、雙側臀部挫傷、右側上臂即肩部疼痛等傷害。嗣經在場之連長陳冠宇將吳昱寬壓制推至牆角,並回報監察官及保防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寬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學及證人陳冠宇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