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16號陳 報 人即 搜 索 人 彰化縣警察局受 搜 索 人 陳韋廷上開陳報人即搜索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逕行搜索扣押,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7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刑事警察隊偵查第三隊員警等6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7樓執行犯嫌陳韋廷拘提勤務,案經調閱監視器並埋伏蒐證查明其最後一次返家後至執行當日間均未有外出情事,使用車輛停放於門口,經側訪附近居民得知該址有多名毒品人口聚集施用毒品。是以,於門外等候陳韋廷外出,適巧遇其友人吳中升正持鑰匙準備進入陳韋廷住處,因警方身方畢露,且吳中升對談中透露是要來找陳韋廷的,員警確信陳韋廷確實居住在內,並於開門後向屋內之李宗樺詢問陳韋廷是否在住家內,待李宗樺呼叫陳韋廷獲應後,始進入屋內實施拘提,並於實施拘提後,徵求陳韋廷同意後實施搜索,為保全程序完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3款規定,報告該管法院。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準此,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
三、經查,搜索人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對受搜索人陳韋廷之拘提勤務,同時經受搜索人同意後搜索其處所,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吸食器、電子磅秤、包裝袋、手機等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雖搜索人於實施搜索後,業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本院,然依陳報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示,搜索人係於執行拘提勤務時,適巧遇陳韋廷之友人前來而拘提陳韋廷,難認有何急迫性而具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必要性,並對陳韋廷執行拘提完畢後,始對屋內進行搜索,足認搜索人之搜索標的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人」為限,核與逕行搜索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至本案依搜索人報告所載之查獲及搜索經過,是否符合同意搜索,則不在本院認定及撤銷搜索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