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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急搜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35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 搜索人 葛雲鵬 年籍詳卷

林雅萍 年籍詳卷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10室所為有關對物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搜索報告書。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再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陳報人即搜索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實施逕行搜索後,於今(19)日即陳報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合先說明。

㈡依陳報人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搜索逮捕現場影像擷取畫面、通緝案件移送書(被通緝人:葛雲鵬、林雅萍)及本件報告書可知,陳報人因循線得知受搜索人2人為通緝犯且藏匿於本件搜索執行處所,復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與旅館值班人員確認,另認受搜索人2人有於該處所內為毒品交易,遂逕行搜索,因而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10室,並於其內搜扣而扣獲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1至10號所示之物。

是依陳報人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述,陳報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然上揭2款法定事由之搜索目的,均限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而不及於「發現應扣押物」,依上述說明,陳報人陳報之逕行搜索標的既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扣押物」,並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作為發動搜索之依據,即有誤會,而與上揭法律規定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物之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所不符,自應予以撤銷。至於陳報人本件逕行搜索而扣得之物,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於逮捕受搜索人2人後,再依附帶搜索程序而扣押,則非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