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急搜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43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搜索人 郭渝浥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偵辦擄人勒贖、殺人、遺棄屍體等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

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關於逕行搜索之審查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得於受理後5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至於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3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故本件對於逕行搜索之審查,如認有不符法律規定,依上開要點,應以裁定為之,合先說明。

三、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之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3日內」之規定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末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19條至第122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四、經查,本件搜索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逕行搜索,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為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自應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6月18日前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搜索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向本院陳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7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2520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足憑。是陳報人於執行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而本院於112年7月6日收受陳報後,得於5日內即112年7月11日前撤銷之。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日期間,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