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51號陳 報 人即搜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搜索人 黃偉政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30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零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七樓,對人之搜索部分,准予備查。
其餘搜索程序,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黃偉政(下稱受搜索人)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至30日0時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執行逕行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再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查陳報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至30日於上址實施逕行搜索後,於同年月31日即陳報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合先敘明。
四、准許部分:警員依憑通緝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消費紀錄等證據,認受搜索人為通緝犯且居住於上址,為逮捕受搜索人,而逕行搜索上址,並查獲受搜索人,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之要件,故員警自112年7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起至30日0時0分許止,進入上址查獲受搜索人,即對人搜索部分,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其依法陳報,核無不合,准予備查。
五、撤銷部分:經查,警方於上址內逮捕受搜索人後,另搜索上址內桌子上iPhone 11手機1支及床上盒子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情,業據受搜索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惟員警進入上址查獲並逮捕受搜索人後,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即應停止搜索,不得復對上址再為搜索,卻仍搜索上址內難認係危害搜索人安全之物品即桌子上iPhone 11手機1支及床上盒子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此部分之搜索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