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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月28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所主張受刑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5年,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公然侮辱罪遭判處拘役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遭宣告緩刑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乃冒用胞弟名義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室閱覽訴訟卷宗,並在閱卷聲請書、閱卷登記簿等文書偽造簽名、署押,表示被冒名人本人閱畢訴訟卷宗,緩刑期間所犯公然侮辱罪乃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眾服務中心,朝該署書記官丟擲字條、紙盒,顯見兩者犯罪情節有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保護文書之信用性,公然侮辱罪在保護名譽不受不法侵害,兩罪保護法益迥然不同,且前後案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自無從執此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之必要,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