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紋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信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紋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紋綉因犯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紋綉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3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等節,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桃檢秀子112執聲919字第112905896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而「後案」係於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是本院就「後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心生警惕
、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其竟仍不思自制,復於緩刑期內犯下「後案」,可知其並未因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足徵受刑人仍未心生警惕,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無法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於受刑人而言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前案」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4月12日更犯毒品犯
罪條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惟聲請人直至112年5月22日才提出,此部分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限制,本應予駁回,惟因聲請事實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已足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