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承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承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張傳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被害人陳錦良2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2人給付,且被害人2人已於履行期滿後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人仍未依約給付,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居所在桃園市,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張傳榮5萬元、給付被害人陳錦良2萬元,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止,對被害人張傳榮履行給付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對被害人陳錦良履行給付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受刑人本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履約,詎其僅於111年12月27
日前給付張傳榮1萬元、給付陳錦良1萬元,其後迄至本案判決之112年11月6日止均未再給付張傳榮及陳錦良款項,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0月19日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目前還不出錢來給張傳榮及陳錦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陳錦良112年4月24日陳述狀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約履行附表所示給付條件,且對張傳榮及陳錦良所履行之賠償數額均逾各自賠償總額之半數,而未履行期間更長達10月餘,加以受刑人自承現已無力給付剩餘款項予張傳榮及陳錦良。受刑人前於上開幫助洗錢案件審理中,法院係斟酌其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張傳榮及陳錦良達成調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示之條件(即應依法院參酌調解內容所定之附表向張傳榮及陳錦良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更係受刑人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竟有上開長時間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且履行賠償額度均未逾各自總額之半數,又無正當理由,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其違反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