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杰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杰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杰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分6期給付被害人吳欣儒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欣儒,該判決已於111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2萬8,000元(不含強制險),分6期給付: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有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後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難認受刑人已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完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與告訴人達成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應已衡量其自身經濟能力,然受刑人卻未支付款項,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