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繼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8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繼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而判決記載緩刑條件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而上開判決並於111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繼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而判決記載緩刑條件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給付內容為:「被告(即受刑人)願給付原告黃蕙瑜29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而該判決並於111年9月26日確定,且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於111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2年3月3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法官問:履行了
嗎?答:沒有履行,我沒有錢。法官問:沒有履行除民事會被強制執行外,刑事部分法院可以撤銷緩刑,是否理解。答:我現在才知道。法官問:法院給予你1個月陳報匯款紀錄,如在112年4月14日前未收到匯款證明,法院會依法考量是否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已告知受刑人有關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已再給予時間讓受刑人清償款項,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提出匯款證明,且本院與其電聯時其僅稱「回家確認家人有無匯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認清其為受有罪判決科刑宣告而須受刑之執行之人,對此似亦不甚關心,彷彿與己無關,而屬他人責任,未體會法院給其緩刑機會乃在促其應以更加積極之態度與行動以表悔改之用心,並輕忽司法公權力之執行。如受刑人自始即能積極面對、處理,並努力籌錢存款,藉以顯其重視科刑判決、珍惜法院給其更生機會之心態,並展現其潔身自愛、改過向上之作為,檢察官當不會任意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未能慎重以對,一再苟且、怠慢,足顯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乙事情節重大,自無再給予緩刑寬免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無視前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效力,違反
該緩刑負擔又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體會國家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前開緩刑之宣告已無法促其自我反省警惕,難以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懲其罪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