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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6月、7月、9至1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9至11月,逕予更正)、112年2月及7月,均未依觀護人之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裁罰,足見本案受刑人顯非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曾分別於111年6月13日

、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12年2月1日、同年7月12日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多次等情,分別有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年7月14日乙○秀教110執護31字第1119067

1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函文之送達回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分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又受刑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之必要,通知

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受刑人屢經桃園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20140165號裁處書附卷足參,堪認受刑人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

㈣茲審酌受刑人於獲緩刑寬典後,屢經告誡仍數次未依規定向

觀護人報到,頻率非低,且業經告知如再違反規定,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其仍置之不理,且其既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此乃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受刑人猶仍無視於此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足徵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輕忽前開預防再犯措施,未能有所醒悟及警惕,並無真心悛悔之意,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