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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于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97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于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維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上開判決並於10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而本件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期間為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而受刑人則分別於109年2月5日、109年7月1日、109年12月2日向公庫共計支付85萬元,剩餘款項迄今均未再行支付,受刑人雖曾於111年11月29日報到並製作筆錄,請求再給予時間支付剩餘款項,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傳喚受刑人,其並未到庭,經電話聯絡後亦均無回應,本件履行期限已屆期許久,可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而上開判決並於10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1年11月2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製作執行筆錄時,已註明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之聲請有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經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其稱「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所以後來沒辦法繼續繳那麼多錢」等語,而執行科書記官亦同意再給予受刑人6個月時間繳納剩餘款項,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於製作執行筆錄後迄今均未再給付剩餘款項,聲請人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到執行科說明,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再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受刑人亦無接聽,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屆滿日為111年10月4日,聲請人於屆滿日後已再多給受刑人6個月之展延期間,惟聲請人於製作執行筆錄後迄今均未再繳納剩餘之款項,亦未到執行科陳述意見。是以,依受刑人所述,堪認受刑人無可能再履行其緩刑所負擔應繳納公庫之金額,是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上開執行筆錄中雖有記載「預計從王詩婷帳戶中扣款87萬5

,000元」等語,然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回函表示:該金融帳戶為王詩婷名下,故於執行筆錄中曾詢問受刑人可否請其到署製作筆錄或出具王詩婷同意扣款之證明書,並於同日再給予受刑人延期6個月,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25日仍未到署報到,且迄今未收到王詩婷出具同意扣款之證明資料,故尚未就王詩婷名下帳戶執行扣款事宜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執行筆錄所載之扣款並未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