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筑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筑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111年7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2日更犯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3,000元,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觀其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而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前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嗣於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2日更犯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3,000元,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日之前
,可見受刑人為後案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