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THA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HAN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更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NGUYEN VAN THANH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3日,故意更犯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受刑人
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相關情狀,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固然相同,然前案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10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3日),前後相距僅有數日,顯係同一時期所為,且後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前,又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案件,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進入國境之次數來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或因偵查作為以及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以致後案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況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難謂有何影響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可言;復參諸受刑人就前後2案,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衡以受刑人除後案外,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更犯後案他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遽而推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刑之執行猶豫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