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旻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楊穎紳新臺幣(下同)5萬9千元,該案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並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3日至7月30日間更犯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動搖原審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認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旻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
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前即110年7月30日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而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內即112年12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撤緩卷,第5頁)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0年7月30日前之某時許,後案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時為111年7月30日部分,應屬誤載),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1年7月21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又受刑人於前案業已與告訴人楊穎紳達成和解,雖其未按前案諭知緩刑之條件如期全數付款予告訴人楊穎紳,然受刑人經到庭陳述其已於前案確定後,有與告訴人另行協議,其依約先匯款20萬予告訴人,餘款5萬9千元因為還在勞動服務,沒辦法給付完畢,餘款與告訴人間未約定何時清償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其亦答覆人在上班不會到庭陳述意見,且其確實未與受刑人約定剩下餘款何時還款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31-32頁),則依受刑人已還款8成以上,及其與告訴人有另行協議寬限還款情事、受刑人現確仍服易服社會勞動,於履行上恐有困難等情以觀,尚難認受刑人係惡意違反前案緩刑應履行之條件,或有對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顧之情,即無從遽認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