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秀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秀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秀紅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電詢被害人關於受刑人支付情形,受刑人只賠償王金木新臺幣3,000元,再經臺中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均未履行,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受刑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丁秀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臺中地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該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該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臺中地院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和解筆錄條件,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四)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並分別以電話、函文方式通知受刑人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8月12日中檢永碩111執緩913字第1119089264號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始終對臺中地檢署之通知置之不理,再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雖無在監在押情形,惟亦未到庭說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