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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君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君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

200 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 年4 月2 日。惟受刑人僅履行時數60小時,顯見違反負擔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4 月3 日至112 年4 月2 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前述200 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108 年4 月3 日至110 年4 月2 日,有該通知書為憑。另受刑人於108 年7 月3 日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108年4 月3 日至112 年4 月2 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復於108 年8 月6 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觀護人解說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遵守事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時數8 小時,迭經檢察官以書面告誡、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善108 執護勞137 字第1099006331、1099013149、10999049502、1099063450、1099076147、1099099319、1099110559、1099124131、1099136089、1109005792、1109013

815、110902447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可按。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法官考量檢察官未詳究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且受刑人表示因同時上課、上班致未能按時完成義務勞務,斯時已經沒有上班,仍願意完成義務勞務等語,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故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駁回該次聲請,有該裁定可參。㈡承上,檢察官於110 年8 月25日再次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110 年8 月25日至111 年6 月24日,有該通知書為憑。受刑人再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復簽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亦有該日執行筆錄、上開具結書可憑。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間竟仍僅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迭經檢察官書面告誡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善110 執護勞212 字第1109126618、1119001648、1119014711、1119026801、1119037035、1119050849號函、桃檢秀善110 執護勞212 字第1119062403號函可據。而檢察官於111 年7 月間考量斯時距離緩刑期滿尚有9 月,故將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再次延長至112 年1 月24日,並以書面告誡、督促受刑人應儘速履行剩餘之140 小時義務勞務,有111 年7 月4 日善股觀護人之簽呈、桃檢秀善110 執護勞212 字第1119100193、1119117599、1119142409、1119156044號函可據。受刑人卻置若罔聞,迄至檢察官本次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受刑人未再增加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佐。

㈢受刑人雖另於112 年3 月10日表示先前係因工作無法履行,

願意在緩刑期滿前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云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據,惟受刑人於前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亦以相同事由為辯,又稱待業期間願意履行,經檢察官給予相當時間,又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卻仍未積極完成義務勞務,已無從認其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決心及誠意。況自112 年3 月13日(星期一)起算至112 年4 月2 日,工作日僅餘16日(計算方式:同年3 月13日至17日共5 天;同年月20日至25日共6 天;同年月27日至31日共5 天),縱使以每日履行8 小時計算,僅能完成128 小時(計算式:8×16),受刑人顯無可能在緩刑期滿前履行全部之義務勞務時數。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漠視檢察官一

再延長履行期限,未能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無從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