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安照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民國104年4月10日至106年間,慈安照顧中心資金已無法周轉,且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停止營業1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在新竹某處向告訴人黃昌盛佯稱慈安照顧中心將擴大規模,有資金上需求,且穩賺不賠,每個月還有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分紅及報表可供核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23)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與被告簽訂「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後,另於105年5月24日上午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及匯款21萬元至慈安照顧中心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投資30萬元。嗣告訴人遲遲未能收到被告之財報及僅收到4個月之共4萬元分紅後,多次聯繫被告追討未果,並聽聞被告涉有其他以投資名義詐騙之案件,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昌盛於偵查中之指證、本案契約書、被告簽立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收據、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日桃社老字第110005599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7月19日桃執己110年印稅執字第00014447號函及附件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30萬元,然堅決否認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當時伊是慈安照顧中心實際負責人,伊在105年4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下慈安照顧中心,伊資金周轉出現問題,在105年5月跟告訴人借錢,伊也有跟告訴人講上述理由,告訴人要求每月要定額1萬元利息,一年時間到了再還款,伊不是刻意要詐騙告訴人,慈安照顧中心被社會局發函停業時間是在106年之後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77、140頁)。經查:
㈠、被告為慈安照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於105年5月23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萬元,另於105年5月24日上午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萬元,告訴人並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與被告,嗣告訴人收到每月1萬元共4個月之總計4萬元之款項後,被告迄金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8471號卷第67-70、151-15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16-1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他字8471號卷第7-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月6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485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8471號卷第95-99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他字8471號卷第101-105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30萬元為借款,並非合夥或投資: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昌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學肄業,105年5月間伊是做房屋仲介工作,透過朋友黃靖恩認識被告,被告說他經營慈安照顧中心、有資金周轉需求,黃靖恩當時也在被告的照顧中心工作,黃靖恩說慈安照顧現金流或淨利每月有500萬元,在簽約前1、2天被告有帶伊去慈安照顧中心看,是真的有在營運,當時也有住民在裡面,印象中有2、30人在裡面,也有外籍員工,看完後大概隔2、3天就簽本案契約書,被告說穩賺不賠、不需要負擔風險,被告有給伊看簡短的財報,但伊認為還是有風險,所以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他是開商業本票證明他的信用良好,後來伊也聲請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了,本票金額就是30萬元,本案契約書雖然是寫合夥經營契約,但被告跟伊講只是短期資金周轉,期間是1年,每月分紅1萬元,伊印象中有拿到4個月的分紅,伊其實也分不清處借款、投資和合夥的差異,當時就是短期給被告30萬元,每個月被告給伊1萬元,1年後被告再把30萬元還給伊,伊賺這一年的12萬元,後來被告都沒有給伊看財報,但他前幾個月有固定給伊每月1萬元,所以伊也沒有追究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7-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經歷之成年人,經由其友人即在被告經營之照顧中心工作之黃靖恩所介紹,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及信賴,被告亦據實告知其處於資金周轉有問題之情事,告訴人親眼見聞被告確有經營慈安照顧中心事業及財務報表,以了解被告之資力及所經營事業情形,且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更令被告簽發本票以做擔保,方願交付30萬元與被告,並收取每月1萬元之利潤,約定1年後由被告返還30萬元。
2、本案契約書固記載:「乙方(即告訴人)自民國105年05月23日至民國106年06月22日止加入甲方(即被告)經營之安養機構並成為股東成員。...陸.自合作日起甲方應壹個月結帳壹次給予乙方;甲方應每月20號給予乙方壹萬元整作為合夥紅利報酬;同時甲方有義務每月5號提供乙方前壹個月之財務報表一份作為乙方參考。柒.甲方保證所經營之安養機構由甲方吸收虧損部分;並保證每個月所提供之利潤不得低於壹萬。...若未能按照每月20號給予合夥紅利報酬時,逾期10天則解除合夥條件並退還原股東金額參拾萬元整,並給予乙方原股東金額的百分之拾伍作為賠償金。」等文字,然參告訴人前掲證述內容,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參與慈安照顧中心之經營,亦非投資慈安照顧中心,而簽約後被告是否每月提供財務報表與告訴人亦非告訴人所關切、更非本案契約書之重要交易事項,本案契約書中亦未記載未提供財務報表之法律效果,是告訴人僅因交付30萬元後,每月可獲得1萬元之利潤,為期1年,共可賺取12萬元,而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書,自不應因本案契約書以「合夥經營契約」之文字記載,遽認告訴人係參與慈安照顧中心之經營,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款3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期間為1年,自屬明確。再者,被告同時簽立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告訴人亦已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可見本案契約書記載「安養機構由被告吸收虧損」之部分,亦為屬實而非詐術,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慈安照顧中心所積欠之行政罰金、房租、薪資等債務;況告訴人若確係遭被告詐騙,理應於發現被告並未繼續給付1萬元紅利後即提出告訴,豈會於被告僅支付4個月利息、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相隔4年始於109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此亦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詐欺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8471號卷第3-5頁),益徵本案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未依約完全履行給付每月1萬元利息並返還30萬元之借貸糾紛。
㈣、慈安照顧中心於104年4月10日至106年間並未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停止營業:
經本院函詢慈安照顧中心歷年停辦或停業資料,慈安照顧中心僅於107年10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社老字第10702714952號裁處書令停業1年,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54頁),卷內亦查無慈安照顧中心於104年4月10日至106年間經桃園市政府發函停止營業或停辦之資料,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認。而參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契約書,足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時間即105年5月23日,於斯時及其後2年間,慈安照顧中心均未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函停止營業,應足認定。
㈤、綜上,本案尚難以被告僅依約給付4期之利息、未返還借款30萬元等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至公訴檢察官另於審理時主張:本案係以事業經營之模式吸金之詐騙案件,被告營造高額獲利表現吸引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不論是投資或借款名義都一樣,本案契約書保證由甲方吸收虧損、保證每月提供告訴人利潤不低於1萬元,就是詐術之行使,係以高額獲利包裝,被告知道其財務狀況,自應清楚其是否可能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1年後總共要給付告訴人42萬元,此是否能兌現,被告自陳其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0-141頁),惟參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慈安照顧中心、周轉不靈乙節,均據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白此風險,而要求被告除本案契約書外,另簽立本票以作擔保,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對於交付款項可能損失之風險有所誤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5年正式接管慈安照顧中心,當時還有伊接管前的罰金、房租、員工薪水沒付,伊需要資金周轉,伊也跟告訴人說需要資金周轉向他借款,但伊可以在1年內財務轉正,伊每個月也有付款,並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不付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139頁),且告訴人亦證稱確有收到前4個月之利潤共4萬元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客觀犯行。再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因慈安照顧中心經營資金需要向外借款,然觀諸其借貸之情況,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因友人介紹、實際觀看慈安照顧中心營運情形、被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且可獲得相當利益等,而願意提供資金以賺取利息,此乃屬市場資金需求借貸之常態,而被告所經營之慈安照顧中心於借款之際,本即有老人照顧業務在進行,實非係以吸金為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且觀諸被告本案借款之情形,僅對告訴人1人借款1次,此實類同於一般民間借款,並非基於廣為招攬而反覆實施類似收受存款之行為,顯然非係以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為其業務,是此部分之主張,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伍、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