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HWAN KYU(中文姓名:何橋新,緬甸籍) 男 民國47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國外居住地址:緬甸珊邦佤族自治州戶版市戶板縣○弄路00號在中華民國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HWAN KYU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HWAN KYU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入境海關室3號行李轉盤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檢疫局新竹分局)領犬員潘靖淳發現犬隻對其行李有反應,遂要求SHWAN KYU配合檢查行李有無夾藏禁止輸入檢疫物,SHWAN KYU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潘靖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其所使用之行李手推車數次衝撞潘靖淳,由潘靖淳以右手抵禦後,再徒手拍打潘靖淳頭部,致潘靖淳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潘靖淳執行職務。

二、案經潘靖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SHWAN KYU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71、8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靖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潘靖淳所持密錄器錄影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檢察官於108年4月18日就前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潘靖淳所持密錄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頁至反面)、潘靖淳所示遭拍打之頭部位置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潘靖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亦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8年12月27日、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被告以手推車多次衝撞告訴人,並以手拍打告訴人頭部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3、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因告訴人依法檢查其行李有無夾藏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而心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我國法治,亦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不僅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警員有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證明其上開犯行時,仍辯稱:其未以手推車衝撞告訴人或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23頁反面),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諒解,更於案發後旋即出境離台,遲至4年後,因再次入境我國而緝獲到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0、71、85、89頁),並庭呈聲明書以向未到庭之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然參酌被告入境我國時,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我國法治,更造成我國公務員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要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52頁),況考量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離台,逃避我國司法審理,果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諭知緩刑條件,其是否能履行之,尚非無疑。從而,本院認不宜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驅逐出境部分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2、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108年12月25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第135條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8年12月25日、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與被告於108年3月19日行為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135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該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