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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109年度偵字第7701號、109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黑色奇異筆及白色貼紙,將其前女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509-KR」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變造為車牌號碼「7588-KB」號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並駕駛在道路而行使之,嗣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時,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上開掛有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好棒棒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開啟機台之方式,徒手自其中2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竊取由辛○○所擺放之摩比亞牌藍芽耳機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前開商品藏放在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辛○○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騎乘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由丁○○所管領之兌幣機1台(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經丁○○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開啟機台之方式,徒手自其中1個選物販賣機機台,竊取由乙○○所擺放之藍芽耳機2盒(價值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啦夢選物販賣所,以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開啟機台及以不詳方法破壞機台玻璃(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徒手自其中3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竊取由戊○○所擺放之Remax 229藍芽耳機3盒、美好228藍芽耳機1盒、美好258藍芽耳機3盒(價值共計6,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戊○○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先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機台內之商品移置取物口附近,再投幣啟動機台爪子,在操作爪子抓取商品之同時,以強力磁鐵固定商品,使商品可隨著爪子移動而掉入取物口之方式,徒手竊取由癸○○所擺放之智能手錶1盒(價值1,2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己○○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員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強力磁鐵1個,始悉上情。

七、己○○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係由他人所承租,供作營業、辦公所用,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間之某時許,因遭他人及警員追緝,即在未經承租人甲○○之同意下,翻入該住居3樓,擅自開啟未上鎖之鐵門而無故侵入屋內。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己○○在逃跑途中因遭屋內房客陳品溱所撞見,己○○即趁隙躲藏於該建築物2樓之廚房內,並嘗試自廚房天花板逃離,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搬動物品、任意踩踏之方式,造成該處天花板、廚櫃塌損且置放之餐具、酒瓶等物均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八、案經丙○○、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乙○○、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泛稱有被警察不正訊問,惟又表示其所言實在部分均有簽名,不實在部分即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8頁),而遍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供述,均經被告簽名在案(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13頁、第192頁、第220頁、第231頁;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第9頁;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1頁、第80頁),且被告除就如事實欄六、七部分曾於警詢或偵訊為自白外,其餘如事實欄一至五部分均未曾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況如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既均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為相同之供述,難認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之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自不容被告任意爭辯。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他字卷第190至19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85至186頁、第206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變造車牌,這些時間、地點我也都沒有偷東西。而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是我投到保夾金額後還是無法取物,打電話給台主對方也不接,我才用磁鐵輔助吸取,因為我是在投到保夾金額後才用磁鐵吸取,所以商品本來就是我的等語。

二、上揭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9頁、第80頁;本院他字卷第18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第182頁、第222頁),核與被害人庚○○、陳品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85至87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毀損物品照片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7至54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⒈觀諸金陵路3段與大仁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08年8

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有攝得車牌號碼「7588-KB」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該車外觀為銀色,車身式樣為廂式,其中車牌號碼數字「8」、「8」及字母「B」之形狀均不規則,顯與一般未經變造之車牌號碼數字、字母樣式不同,更可見該車牌上之「88」,雖均為數字「8」,惟無論是字體大小、弧度均不相同(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77頁);輔以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名稱:租賃式監視器,檔案名稱:金陵大仁街口車牌),勘驗結果為: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式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並可見該車車牌數字「8」形狀不規則,且英文字母「B」形狀有異,顯有塗改之痕跡等情(畫面時間08/22/2019 05:03:27),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4頁、第198頁)在卷可憑,足見該「7588-KB」顯係經變造後之車牌號碼。又輔以車牌號碼「7509-KR」號,可見該車牌號碼字母「R」下方有類似「一」之黑色痕跡,堪認車牌號碼「7509-KR」號之「R」曾經變造為「B」。再者,依車牌號碼「7509-KR」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7588-KB」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59頁;本院他字卷第107頁),經比對可知,車牌號碼「7509-KR」號汽車為中華牌、銀色、廂式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車牌號碼「7588-KB」號汽車為BMW牌、銀色之自用小客車,益徵監視器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攝得懸掛車牌號碼「7588-KB」號之汽車,實為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7509-KR」號自用小客貨車。

⒉而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古芷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我所有,我有將上開車輛出借與我男友己○○,該車平常是我們共同使用,當初本來車鑰匙有2把,但後來其中1把斷掉了,剩下的1把一直都在己○○身上,他都不歸還給我,且己○○於108年08月20日就將上開車輛開走,之後於108年08月27日晚上8時許,己○○有到我的公司,當時我有請他將上開車輛及鑰匙還給我,他不還給我就將車子開走,是於108年08月2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上開車輛都是我男友己○○在使用。監視器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拍攝到的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就是我所有的上開車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2頁、第31頁、第36頁),輔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是我女友丙○○,平常使用的人是我,該自用小客貨車的鑰匙有2把,1把備用鑰匙在我這裡,另1把在丙○○那裡。而監視器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拍攝到的自用小客貨車車型,跟我平常使用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幾乎一模一樣,我們有於108年08月27日見面,但丙○○沒有叫我還她鑰匙及車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11至13頁),佐以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30日之報案紀錄,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至106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8/22 0

5:13:06至05:14:06間,實際時間為2019/08/22 05:10:06至

05:11:06間,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73頁),可見前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為一男性,堪認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有行使變造車牌一事,堪可認定。

⒊再佐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看到己○○先將雙面

膠帶貼在車牌號碼上,再用黑色筆在上方塗色更改。當時我有問他這麼做的用途,但他叫我不要管這麼多,他不會害到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己○○曾經叫我把車牌洗乾淨,我很生氣他為何要把我的車牌弄成那樣。當時他叫我不要管,他是約在108年8月中用奇異筆跟白色像貼紙的東西變造車牌號碼,我也是因為這件事情跟他吵架才被他傷害。我的車子後來找回來的時候,車牌R下面還有塗改的痕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21至222頁),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R」下方有塗改痕跡,亦有卷附照片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77頁)可資佐證,益徵被告即為變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7509-KR」號為「7588-KB」號,復持之行使之人甚明,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9分許,確有一頭戴黑灰花紋鴨舌帽

及身著格紋襯衫、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好棒棒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開啟機台之方式,徒手自其中2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竊取由告訴人辛○○所擺放之摩比亞牌藍芽耳機4盒,並將前開商品藏放在提袋內,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20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65至75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2至184頁、第189至20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依下列證據資料,應足認甲男即為被告無誤: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我男友己○○

,我從身形、帽子及上衣,可以非常確定該名男子為我男友。他之前也有擔任過娃娃機台台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4至25頁、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就是我前男友己○○,照片中該人所穿著之衣服、帽子都是己○○的,交往期間我都有看過,也有洗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22頁),復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如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丙○○指認(即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第33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7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第34至43頁),證人丙○○即證稱:我可以依據衣服認出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第39頁編號17、18所示之人為被告,因為那個衣服是我買給被告的,其他沒有照到臉、安全帽沒有拿下來、我不認得、看不出來,衣服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23頁),是倘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得行為人之面部,或對於行為人所著之衣物無印象時,證人丙○○均不會貿然指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堪認證人丙○○係本於對被告長相、身形及衣著之認識而為指認,並非任意指認,一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賊即為被告,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憑。

⑵佐以本院勘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資料夾名稱:金陵華城,檔案名稱:正確版),勘驗結果為:甲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右肩揹有一個提袋,並可見提袋內裝有盒狀物(畫面時間08/22/2019 05:13:03),並逕直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時間08/22/2019 05:13:10),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4頁、第200頁)在卷可稽,輔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8/22/2019 05:14:06)擷取照片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73頁),可見甲男於竊取完畢後,隨即駕駛一輛廂式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經循線追查發現該廂式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為「7588-KB」號,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係經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且於108年8月22日上午5時3分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即貳、三、㈠部分),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既為被告,則甲男為被告應堪認定。

⑶又甲男所竊取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為黃色,依另案告訴人即黃

色選物販賣機機台台主乙○○於警詢時指稱:娃娃機上都有公鎖,是同一類型的鎖,鑰匙都是同1把,有做過娃娃機的台主都會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機台跟告訴人的機台不一樣,他們的機台鑰匙不一樣,我的斑馬機台是大陸機台,是白色有斑馬圖案,只要是黃色機台就是臺灣機,我沒有黃色的機台,我的朋友洪紹恩可以證明我有在經營娃娃機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91頁),惟證人洪紹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月間跟我承租過娃娃機機台共5台,全部都是黃色的機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36頁),足證被告實有於案發期間經營黃色選物販賣機機台,並因而持有黃色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鑰匙。

⑷是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互為勾稽,本案既已經與被告熟識之證

人丙○○指認甲男即為被告,且甲男所使用之車輛亦為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509-KR」號自用小客貨車,實難想像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甲男,湊巧與被告之穿著、外觀特徵、駕駛之車輛均屬一致,益徵進入好棒棒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告訴人辛○○所擺放之摩比亞牌藍芽耳機4盒之人當為被告,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指摘甲男非其等語,顯屬無稽。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確有一頭戴藍色全罩式安

全帽、身著灰色外套、著橘黑手套、黑色褲子、白色拖鞋之男子(下稱乙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所攜帶之兇器砂輪機1台,破壞由告訴人丁○○所管領之兌幣機1台而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元,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38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7至71頁、第79至9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依下列證據資料,應足認乙男即為被告無誤:

⑴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門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資料夾名稱:0000000B01,檔案名稱:KYJW38

62、TUBI9599),勘驗結果為:乙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三碼無法辨識)之白色重型機車進入騎樓,並於停車後消失於畫面中,隨後乙男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竊取完畢後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3張(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8頁)在卷可證,而觀諸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民族路與博愛路口、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在民權路與新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乙男於案發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是我

所竊取,但我是於108年10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竊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第8頁),惟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該判決亦已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他字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據,佐以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莊敬路、榮安一街口及108年10月27日上午7時58分許在榮安五街、榮安八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或翻拍照片2張(見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卷第39頁),可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穿著短袖,且左手臂、右手臂之上衣袖口下方均有一截刺青,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左手臂、右手臂均有刺青,且穿短袖手上刺青一定擋不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3頁),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左手臂、右手臂上之刺青(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5至226頁),相互比對後,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左手臂、右手臂上之刺青位置、呈現之形狀均與到庭之被告相符,足認108年10月27日上午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即為被告,是被告有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即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自斯時起即持有前揭重型機車至108年10月31日晚上9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等情甚明。

⒊準此,本院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互為勾稽,被告既於108年10月

27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至於108年10月31日晚上9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持有、使用前揭重型機車,益徵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乙男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元等語,顯屬無據。

㈣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⒈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42分許,確有一身著藍黃色外套、

頭戴藍色安全帽,並將紅色背包揹於身前之人(下稱丙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開啟機台之方式,徒手自其中1個選物販賣機機台,竊取由告訴人乙○○所擺放之藍芽耳機2盒,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25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71至72頁、第98至9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依下列證據資料,應足認丙男即為被告無誤:

⑴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夾名稱:0000000B01,檔案名稱:

GWZF1841),勘驗結果為:有一名身著藍黃色外套,頭戴藍色安全帽,並將紅色背包揹於身前之人(即丙男)於畫面時間108年10月28日7時42分34秒出現於畫面中,並於畫面時間108年10月28日7時42分45秒跑離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1至72頁、第98至99頁)在卷可證,且可見丙男外套內尚有一灰色帽子,及紅色背包之揹帶為紅底黑邊,而觀諸108年10月28日上午7時39分許在延平路、中正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41至43頁),可見有一頭戴藍色安全帽,身著藍黃色外套,且將紅底黑邊揹帶之背包揹於胸前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該男子外套內並穿有一白底、黑色粗條紋與細條紋相間之有領上衣,並可見脖子處有一灰色疑似帽子之衣物,該名男子之衣著、所揹之背包均與丙男之特徵相符,堪認即為丙男。

⑵再依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9分許在成章一街、成章三街、福

德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41至43頁),有一頭戴藍色安全帽、穿有一白底、黑色粗條紋與細條紋相間之有領上衣,且脖子處有一灰色帽子之衣物,並將紅底黑邊揹帶之背包揹於胸前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該男子之衣著、安全帽,及使用背包之習慣均與丙男相同,應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亦為丙男。

⒊準此,本院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互為勾稽,丙男既曾於108年10

月31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前揭重型機車於該段時間之持有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即貳、三、㈢、⒉⑵),實難想像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丙男,湊巧與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被告於穿著、配件均屬一致,且被告持有黃色選物販賣機機台之鑰匙,亦如前述(即貳、三、㈡、⒉⑶),益徵進入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告訴人乙○○所擺放之藍芽耳機2盒之人當為被告,應屬有據,被告空言指摘丙男非其等語,顯屬無稽。

㈤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⒈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確有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身著黑色長袖衣服、藍色牛仔褲、藍白拖鞋之男子(下稱丁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啦夢選物販賣所,以自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開啟機台及以不詳方法破壞機台玻璃之方式,徒手自其中3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竊取由被害人戊○○所擺放之Remax 229藍芽耳機3盒、美好228藍芽耳機1盒、美好258藍芽耳機3盒,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第61至63頁),並有現場照片3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觀諸啦夢選物販賣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丁男於行

竊過程中有食用冰棒,並於食用完畢後將該冰棒棍丟棄於啦夢選物販賣所之地面,而經警員將丁男所遺留之冰棒棍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鑑定結果為:「涉嫌人己○○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下列證物DNA-STR型別相符。1、貴局刑事鑑識中心108年9月12日桃警鑑字第108098202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000-00-000戊○○娃娃機財物遭竊案』編號D1冰棒棍(採自編號10機台前地面)轉移棉棒,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31×10-1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80902007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自足認丁男即為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其非丁男等語,自不足採。

㈥如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確有一頭戴黑色鴨舌帽之人

(下稱戊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先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將機台內之商品移置取物口附近,再投幣啟動機台爪子,在操作爪子抓取商品之同時,以強力磁鐵固定商品,使商品可隨著爪子移動而掉入取物口之方式,徒手拿取由告訴人癸○○所擺放之智能手錶1盒,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在卷(見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35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0張(見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49至6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72至73頁、第100至10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畫面中身穿深色連帽長袖上衣、黑色無

袖背心、頭戴鴨舌帽之人是我本人,我是手持磁鐵去拍敲玻璃,商品剛好掉下來,扣案的磁鐵是我用來吸附鑰匙,只是一般磁鐵等語(見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13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身上有扣住鑰匙之小磁鐵,我有用這個小磁鐵吸取機台內的商品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到的是一般磁鐵,是用來扣鑰匙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1頁),是被告對於扣案磁鐵係其用以吸附鑰匙一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我當時一直在該機台消費,投的金額累積到保夾之1,980元後,機台就會自動設定為保證夾取等語(見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2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投到保夾金額,這個娃娃機保夾金額是1,990元,我已經投超過那個金額,可是爪子抓不起來,我就隨便拿1個磁鐵,我是用拍打的方式讓商品掉入洞口,因為我投到保夾金額,應該要給我裡面的物品,但是東西卻夾不起來,我才隨便拿1個東西吸。警員當時還有請台主勘查現場娃娃機台內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㈠第84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7頁),佐以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拿取商品之機台保夾金額為1,980元,我於109年1月28日有去機台收錢,裡面有10,370元等語(見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43頁),是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反覆辯稱當時已夾到保證夾取之金額,係因無法聯絡上台主,才以磁鐵搭配爪子將機台內商品取出等情,且就警員後續尚有向告訴人即台主癸○○確認機台內收取之金額等偵查作為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均已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如上,被告亦知悉警員有依其抗辯為後續偵查作為,被告倘非確持磁鐵吸取選物販賣機機台內商品之人,應不易得知其內容甚詳,足認戊男確為被告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已投幣到保證夾取金額始利用磁鐵輔助夾取商品

,惟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POEH2301NASC3262),勘驗結果為:戊男(即勘驗筆錄所載之丁男,以下均以戊男稱之)站在選物販賣機前,帽檐遮住臉部,並可見戊男左手持一不明物品緊貼著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移動,而當該不明物品往左移動時,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亦隨之移動。戊男持續以該不明物品緊貼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上,欲以此方式將選物販賣機內右下角之盒狀商品往左移動,並可見該右下角之盒狀商品確有緩慢地向左滾動,並滾至洞口附近。隨後戊男即數次投幣試圖以選物販賣機爪子夾取該盒狀商品,惟均失敗。戊男又反覆以該不明物品將該盒狀商品移動至其滿意之位置、投幣、夾取,惟在數次嘗試後仍均失敗。戊男仍持續操作選物販賣機之爪子,此次戊男將爪子放下後並成功抓取該盒狀商品,同時戊男再以左手手持該不明物品緊貼於選物販賣機之透明窗板,使該盒狀商品可隨選物販賣機之爪子移動,嗣在該選物販賣機之爪子鬆開後,該盒狀商品即掉落至取物口,戊男即蹲下拿取商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4張(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2至73頁、第102至10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一開始操作選物販賣機機台時,就有以不明物品緊貼著選物販賣機機台玻璃,而以該不明物體移動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並在商品移動至適合夾取之位置時,始反覆投幣進行夾取,尚非同被告所辯係已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後始以磁鐵輔助夾取,況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撥打電話聯絡台主之舉止,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僅就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同,是就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砂輪機,可用以剪斷鎖頭,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均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就本案數罪併罰之罪數亦僅記載「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4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器物等罪間……」,堪認如事實欄四、五、六部分實僅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起訴,是起訴書論罪欄記載就本判決事實欄四、五、六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逃避刑事追訴,而為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更為躲避司法警察之追緝,未經同意,即任意侵入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物內,而侵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復任意毀損告訴人甲○○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變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犯行、坦認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娃娃機台主、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外,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有部分罪刑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有另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扣案之摩比亞牌藍芽耳機4盒、如事實欄三所示未扣案之現金4萬元、如事實欄四所示未扣案之藍芽耳機2盒、如事實欄五所示未扣案之Remax 229藍芽耳機3盒、美好228藍芽耳機1盒、美好258藍芽耳機3盒、如事實欄六所示未扣案之智能手錶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辛○○、丁○○、乙○○、癸○○及被害人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機台爪子沒力,抓不住商品,打給台主他又不接電話,所以我有拿包包內吸附鑰匙的磁鐵來使用,該磁鐵只是普通磁鐵,是我所有等語(見109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用以竊取如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物品之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各1把,及供被告用以竊取如事實欄三所示物品之兇器砂輪機1台均未扣案,爰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經被告變造而行使於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車牌號碼「7588-KB」號車牌,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找回車子時,車牌已經變回來了,但車牌R下面還有塗改的痕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第222頁),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經變造而行使之車牌號碼「7588-KB」號車牌現仍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 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二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摩比亞牌藍芽耳機肆盒及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三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兇器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事實欄四 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貳盒及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事實欄五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emax 229藍芽耳機參盒、美好228藍芽耳機壹盒、美好258藍芽耳機參盒及選物販賣機機台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事實欄六 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智能手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事實欄七 己○○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