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渭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3號為移轉管轄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渭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渭峰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俐萱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止之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居所地下停車場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劉穎生(原名劉劍涵)所有之白色、廠牌TOYOTA(原起訴書誤載為「TOYOYA」,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再指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老塞」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休息站交付予劉穎生使用(劉穎生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穎生、吳俐萱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穎生提出之訊息紀錄、現場查獲暨本案車牌照片共4張,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劉穎生,亦曾為劉穎生修繕車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本案車牌,也未曾將本案車牌交付給劉穎生使用等語。經查:㈠劉穎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慈一街與元化路口時,因本案車輛僅於後方懸掛本案車牌,未依規定懸掛前車牌而為警攔查,進一步為警查知本案車牌為吳俐萱所有,經與吳俐萱確認後,始知本案車牌係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劉穎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俐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及本案車牌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9頁)。是本案車牌確屬失竊之贓物無訛,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收受本案車牌後,再透過「老塞」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使用等語。然而:
⒈證人劉穎生於警詢先證稱:伊係於110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
,在中壢服務區內與被告交車,被告將掛著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向被告租車牌,被告請「老塞」把本案車輛開過來,本案車輛上就懸掛本案車牌;當天「老塞」開過來的本案車輛是伊放在被告那維修的車輛,只是車牌換成本案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1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本案車牌是「老塞」交給伊的,當天伊只有拿到本案車牌,伊是自己開本案車輛過去,把原本本案車輛上之車牌拆下來換裝本案車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證人劉穎生就其取得本案車牌之對象、方式各節,證述前後已見歧異。
⒉參以被告與劉穎生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5頁),被告雖
曾和劉穎生稱「小劉,你真的是汽車殺手,等一下老師傅會把車開過去給你,你給他鑰匙交換就好」;經劉穎生回稱「車牌要乾淨的啦,你不要跟上一次樣,在新莊路邊的停車格裡面都有警察還可以把我叫起來,弄到我麻煩」;被告則回應以「車牌乾淨的啦!不信你自己上網查」等語。一併觀諸證人劉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和「老塞」接觸,請「老塞」給伊一塊可以使用的車牌,要乾淨的,「老塞」就給伊本案車牌,前述對話紀錄是被告說車牌是乾淨的,「老塞」把本案車牌的車子開來給伊,但「老塞」有沒有經過被告指示伊不清楚,因為「老塞」自己也有蠻多臺車子,本案車牌有可能是被告指示拿給伊;伊是先和「老塞」說伊要一塊車牌,之後再和被告說,伊認為被告和「老塞」都是一起的,被告應該知道本案車牌的來源,因為被告是開當鋪和權利車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91至93頁)。是證人劉穎生固證稱其當時係先向「老塞」聯繫表示需要車牌使用,之後再與被告聯繫,最終由「老塞」交付本案車牌等情。
⒊惟觀察上開經過,「老塞」究係如何取得本案車牌、是否係
透過被告指示而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等節,劉穎生並無法確認;至劉穎生認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牌之來源,亦僅係本於被告經營事業項目所為之個人判斷與臆測,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又前述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和劉穎生提及提供車牌乙事,然被告就此節乃供稱:對話紀錄中指的是A4這輛車,不是指TOYOTA的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而否認對話紀錄中所指之車牌係本案車牌。再對照劉穎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僅有拿到本案車牌,係其自行換裝本案車牌到本案車輛上,確與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中提及將以交換車輛之方式提供車牌一情有所不同;卷內復欠缺被告有收受本案車牌,或與「老塞」就本案車牌之事有所聯繫等行為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是否有收受本案車牌、「老塞」是否係透過被告指示方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等情,均屬有疑。⒋再者,證人劉穎生雖證稱前述對話紀錄是其被查獲(109年6
月19日)當日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然劉穎生係於109年6月19日凌晨遭員警查獲,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乃上午9時44分許至上午9時49分許,是上開對話紀錄應無可能係發生在劉穎生被查獲後之109年6月19日上午。況本案車牌係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後之不詳時間方遭竊,業如前述,是若前述對話紀錄係發生在劉穎生取得本案車牌之前,則被告與劉穎生於前述對話談論車牌之際,本案車牌尚未遭竊,益徵上開對話紀錄內所提及之乾淨車牌是否確指本案車牌,尚有疑慮,此部分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公訴意旨雖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2日刑
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8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事證(見偵卷第147至154頁),認被告有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又參以上開報告書之內容,雖提及曾查獲被告涉嫌持有、故買失竊車牌及竊取車牌等行為,然於欠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曾收受本案車牌、提供本案車牌或指示「老塞」交付本案車牌予劉穎生之情況下,自難以被告涉有其餘相類似案件,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證人劉穎生之證述內容、劉穎生與被告之前述
對話紀錄及被告另案所涉犯罪等節,仍不足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提供或指示本案車牌予「老塞」交付予劉穎生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收受本案車牌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