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燦被 告 暐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勝財共 同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燦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暐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文燦受僱於暐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薛勝財,下稱暐潤公司),且係暐潤公司承攬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陳文燦明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員杜雨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上開工地檢查,發現該工地有高度2公尺以上工區結構體外牆工架工作臺(含天井區施工架)及A、B棟6至8樓樓梯等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瑕疵,使勞工有遭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以111年6月24日桃檢營字第1110004913號停工通知書(下稱系爭停工通知書),書面通知暐潤公司逕予先行停工,並由其簽收,竟違反上開停工通知,未經勞檢處復工認可,仍於停工期間指示現場勞工繼續施工,使勞工進入至停工範圍之A、B棟6至8樓樓梯等工作場所作業,而完成9樓模板作業及混泥土澆置作業,嗣勞檢處於111年7月6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暐潤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源淵於偵訊中之證述,然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暐潤公司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楊源淵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燦、暐潤
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文燦部分:
⒈上開事實除被告陳文燦否認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暐潤公司承攬
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9、192頁),核與證人即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坤公司)工務部協理楊源淵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宜坤公司工地主任溫鉦淯、證人杜雨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易卷第155至161、169至182頁),並有系爭停工通知書、勞檢處111年10月7日桃檢營字第1110012774號函、停工照片暨停工前後對照圖、新潤公司11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6、83至85、103頁),足認被告陳文燦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除被告陳文燦否認本案工程由被告暐潤公司承攬外)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陳文燦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工程因位於山鼻捷運站周邊,距離捷運軌道不足50公尺,斯時本案工程樓高9樓約36公尺,已超越捷運軌道高度,且颱風將至,倘未為任何處理,颱風可能將本案工程模板吹落,而影響公共安全,故其使勞工進入停工範圍,完成9樓模板作業及混泥土澆置作業,係有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而既稱緊急危難,即須存有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生命等法(利)益的「現在性」危難。若無,即不該當,無從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燦所稱之颱風分別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日在臺灣外海形成,然該等颱風侵臺機率低等情,有111年7月1日蘋果新聞網1份卷可查(見他卷第73至79頁)。該等颱風侵臺機率既低,實難認對本案工程有何危害,進而影響公眾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更難認有何「現在性」之危難存在,而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暐潤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暐潤公司固坦認被告陳文燦為其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應科以罰金之情,辯稱:本案工程係宜坤公司向新潤公司承攬,而非其承攬,因宜坤公司人手不足,且遲誤本案工程進度,故新潤公司協調其與宜坤公司商議,由其借調人員即被告陳文燦供宜坤公司至本案工程辦理工地相關事務,且本案工程相關費用(含被告陳文燦之薪資)均係由其向宜坤公司請領,是本案工程之實質負責人應係宜坤公司云云。經查:
⒈證人杜雨樺於111年6月24日至本案工程工地檢查,發現該工
地有高度2公尺以上工區結構體外牆工架工作臺(含天井區施工架)及A、B棟6至8樓樓梯等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瑕疵,使勞工有遭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以系爭停工通知書,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並由被告陳文燦簽收。本案工程未經勞檢處復工認可,被告陳文燦逕使勞工進入至停工範圍之A、B棟6至8樓樓梯等工作場所作業,而完成9樓模板作業及混泥土澆置作業,嗣勞檢處於111年7月6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查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暐潤公司之代表人薛勝財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14頁),核與被告陳文燦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楊源淵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溫鉦淯、證人杜雨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14、155至161、169至182頁),並有系爭停工通知書、勞檢處111年10月7日桃檢營字第1110012774號函、停工照片暨停工前後對照圖、新潤公司11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6、83至85、10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暐潤公司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自應負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
⑴證人即宜坤公司工務部協理楊源淵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工程原為宜坤公司向新潤公司承攬,後因宜坤公司有人員調度及工安問題,新潤公司、宜坤公司、被告暐潤公司於111年4月20日開會,三方協議宜坤公司於111年4月24日退場,此後由被告暐潤公司進場接管,惟因當時工程合約係由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簽訂,故會議紀錄手寫補充「業主請款由宜坤負責」等文字,即由被告暐潤公司製作請款單,並提出予宜坤公司,再由宜坤公司向新潤公司請款,付款予協力廠商。又宜坤公司於111年4月24日退場後,於111年5月5日仍與新潤公司簽訂本案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合約,乃因前述會議記錄手寫補充,須由宜坤公司向新潤公司請款,以付款予協力廠商而簽訂。至本案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仍由宜坤公司出具,亦係因本案工程合約仍係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簽訂等語(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易卷第169至178頁)。
⑵證人即宜坤公司工地主任溫鉦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
4月20日會議當天,由謝登貿代表新潤公司、被告陳文燦代表被告暐潤公司、渠代表宜坤公司,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即表示三方同意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宜坤公司即於111年4月24日依該會議紀錄退場,並將本案工程移交予被告暐潤公司,後續由被告暐潤公司管理,該工地負責人即為被告陳文燦。至於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就本案工程合約,後續交接或申報問題,渠並不清楚,惟本案工程現場於交接予被告暐潤公司前,該工地負責人係渠,交接後即為被告陳文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8至182頁)。
⑶證人杜雨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會請工地現場負責人提
供業主與營造廠之工程合約,並詢問工地現場負責人確認營造廠為何人,以確認停工通知書之收執對象。本案係渠至工地現場檢查後,向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文燦確認本案工程之營造廠,被告陳文燦有提供業主與宜坤公司之工程合約,惟被告陳文燦向渠說明宜坤公司做到一半即由被告暐潤公司接手,且被告陳文燦亦有向渠表示其為被告暐潤公司之工地主任,故系爭停工通知書之收執對象確為被告暐潤公司。倘工地現場為宜坤公司負責,勞檢處即會將系爭停工通知書開立予宜坤公司,然當時宜坤公司已退場,由被告暐潤公司接手,故系爭停工通知書係開立予被告暐潤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5至161頁)。⑷由此可見,本案工程原由宜坤公司向新潤公司承攬、施作
,並由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簽訂本案工程合約,由宜坤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承造人,後因故於111年4月20日由被告陳文燦代表被告暐潤公司、證人溫鉦淯代表宜坤公司、謝登貿代表新潤公司開會同意自111年4月24日起,由被告暐潤公司接管、施作本案工程,然本案工程之請款事宜仍由宜坤公司為之等情,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本案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合約、本案工程建築物施工中標示牌照片、新潤公司11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103頁,本院易卷第209至237頁)。足見被告暐潤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即接管、施作本案工程,惟因其非本案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且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亦尚未終止本案工程合約、辦理變更承造人,故就本案工程之請款、申報施工勘驗等相關事宜,非本案工程合約當事人、承造人之被告暐潤公司僅得透過宜坤公司依本案工程合約向新潤公司請款、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施工勘驗等相關事宜。且被告陳文燦就上開情事知之甚詳,故於111年6月24日勞檢處至本案工程之工地檢查時,雖其提供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簽訂之本案工程合約予證人杜雨樺,惟仍向證人杜雨樺稱其為該工地主任,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暐潤公司自宜坤公司接管、施作,證人杜雨樺查驗上情後,因而認定該工地現場確為被告暐潤公司負責。據此,本案工程自111年4月24日起,由被告暐潤公司接管、施作,是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為被告暐潤公司甚明。
⒊至證人即新潤公司工管部經理康育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
新潤公司之認知,因新潤公司未與宜坤公司簽訂任何合約,故勞檢處於111年6月24日檢查時,本案工程之營造廠仍為宜坤公司,被告陳文燦則係因宜坤公司無法履行合約之請款紀錄、要求,故商請被告暐潤公司借調其至本案工程為行政工作,而被告陳文燦所做之工作係宜坤公司之工作。又本案工程倘欲更換承造人,應由宜坤公司書面提出予新潤公司,經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董事長同意,始得更換承造人。至於11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表所載內容,係宜坤公司單方主張退場,否則宜坤公司豈會於退場後,即於111年5月5日與新潤公司簽訂本案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合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至169、182至184頁)。可見證人康育淇係以本案工程合約所載當事人,形式上認定本案工程之承攬人、承造人為宜坤公司,而被告陳文燦僅係宜坤公司向被告暐潤公司借調至本案工程為協助。然於營建工程之實務上,實際施作承攬工程之人常與契約之名義當事人不同,又如前所述,本案工程實際上因11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表所載內容,自111年4月24日起即由被告暐潤公司接管、施作,自難僅以本案工程合約所載當事人,逕認宜坤公司仍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又宜坤公司雖於111年4月24日退場後,仍於111年5月5日與新潤公司簽訂本案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合約,惟如前所述,此乃因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尚未終止本案工程合約、辦理變更承造人,為使被告暐潤公司得就本案工程透過宜坤公司向新潤公司請款、向主管機關申報施工勘驗等相關事宜,故僅得由宜坤公司續就本案工程與新潤公司簽訂第二期工程合約,已經證人楊源淵證述如前。是證人康育淇上開證述,並不足採。
⒋被告暐潤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宜坤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
始與新潤公司合意終止本案工程合約,於此之前,不論係本案工程之申報施工勘驗、工程計價估驗資料等事宜,或係本案工程曾因容留非法外籍勞工須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為說明,均係由宜坤公司辦理,且被告陳文燦之薪資,亦係由被告暐潤公司向宜坤公司請款、支付,可見宜坤公司於案發時確是本案工程形式上、實質上負責人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暐潤公司自111年4月20日起即接管、施作本案工程,惟因其非本案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且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亦尚未終止本案工程合約、辦理變更承造人,故不論本案工程之申報施工勘驗、工程計價估驗,甚至主管機關請求到場說明等相關事宜,被告暐潤公司僅得透過宜坤公司為之。從而,縱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直至111年11月11日始合意終止本案工程,有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5頁),亦僅係宜坤公司與新潤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合約內容或行政管理上所需,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暐潤公司雖提出其公司人員與宜坤公司會計陳菀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稱被告陳文燦之薪資係由宜坤公司支付云云,然觀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暐潤公司人員固表示「想先跟你結5月~8月的薪資」等語,惟無從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得知係結算何人之薪資,實難以此逕認其所稱之薪資即為被告陳文燦之薪資。是被告暐潤公司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燦、暐潤公司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燦所為,係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
停工通知罪;核被告暐潤公司所為,係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陳文燦、暐潤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文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暐潤公司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文燦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暐潤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文燦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暐潤公司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