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國光
徐家賢
葉怡均
楊智淳
黃利鳳
高文煌
傅鈺婷
艾宗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艾宗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另案被告田兆峰(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為「鑽寶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代表人,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為「鑽石學苑」負責人,並僱用共同被告龔柏輔(自109年不詳時日起)擔任收帳人員,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聚人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龔柏輔)予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共同被告吳嘉融(自110年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店長、共同被告林佳玟(自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共同被告張瀅詩(自110年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共同被告廖建棋(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共同被告李幸恩(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共同被告邱涵菲(自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共同被告葉軍毅(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荷官、共同被告李健銘(自110年2、3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共同被告羅任傑(自109年11、1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共同被告彭志翔(自110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共同被告張茹欣(自110年2月間不詳時日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Diamond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不詳時日起,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再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及賭客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由賭客至2樓向現場服務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並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玩法如附表一所示)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共同被告龔柏輔及其他不詳之人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共同被告龔柏輔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共同被告龔柏輔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可採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共同被告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㈡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共同被告馬國裕、阮
坤昇、周麗達、黃榮光、尹紅、董志勤、高永景、施金山、朱維謙,以及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艾宗達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玩法進行賭博,並向現場服務員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50萬元)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艾宗達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前述共同被告,除共同被告廖建棋、葉軍毅均經通緝,其餘皆已審結)。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艾宗達均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傅鈺婷、黃利鳳、高文煌、艾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吳嘉融、李健銘、林佳玟、廖建棋、彭志翔、羅任
傑、張茹欣、李幸恩、張瀅詩、葉軍毅、邱涵菲、馬國裕、阮坤昇、周麗達、黃榮光、尹紅、董志勤、高永景、朱維謙、施金山於警詢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龔柏輔、張茹欣、林佳玟、吳嘉融、彭志翔、李健
銘、張瀅詩、葉軍毅、邱涵菲、廖建棋、羅任傑、朱維謙、阮坤昇、高永景、黃榮光、董志勤、施金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徐宗玉、陳國川、張志銘、陳建中、莊閒和、呂真誠、
林怡君、李宗原、李玟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2樓電腦之雲端硬碟會員資料、會員儲值餘額翻拍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及賭客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
㈦共同被告阮坤昇手機內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
取畫面、共同被告周麗達手機內LINE暱稱「小朱」有關德州撲克對話訊息擷取畫面、共同被告尹紅手機內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共同被告高永景手機內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被告高文煌手機內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艾宗達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葉怡均、共同被告羅
任傑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金流一覽表、LINE暱稱「鑽石娛樂城」廣告訊息照片、現場照片、積分累計表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9年12月23日建國字第10981032
81號函暨檢附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台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0005號函
暨檢附匯入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0年1月25日合金民生字第1100000133號函暨檢附證人陳國川開戶基本資料、於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7日之交易紀錄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7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於109年11月3日轉入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人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3日營存字第11000030871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14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03311號函暨檢附竹圍分社開戶人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1221號函暨檢附台幣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2338號函暨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076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3646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8290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2月8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0498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010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162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函覆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110年3月29日臨檢
紀錄表暨臨檢人員名冊、臨檢現場密錄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70990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鑽寶有限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行政部人員名單。
四、訊據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艾宗達固均不否認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員警查獲「鑽石學苑」時,因在現場而遭員警帶回製作筆錄,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馬國光辯以:
我確實在「鑽石學苑」裡面,但我沒有籌碼,也沒有上桌,只有在那裡喝酒等語。
㈡被告徐家賢辯謂:
我是跟著我朋友朱維謙去「鑽石學苑」接馬國光,我沒有賭博等語。
㈢被告葉怡均辯稱:
我是去找葉軍毅聊天,我上到「鑽石學苑」2樓後,就都在沙發區休息,等葉軍毅下班,我沒有賭博等語。
㈣被告楊智淳辯陳:
當時葉軍毅要介紹「鑽石學苑」的工作給我,要我先去看看環境,我之前在109年就有到過現場,我很早就有加入會員,要有會員身分才能進入,我當天沒有賭博,只是在沙發區坐著休息等語。
㈤被告黃利鳳辯謂:
葉軍毅他知道我有在問工作的問題,他說可以去那邊看看,我才坐在沙發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我沒有賭博,我是去找葉怡均聊天等語。
㈥被告高文煌辯以:
當時我從大陸回來,高永景就帶我去「鑽石學苑」看看,我也是第一次去那邊看小姐,因為高永景常常去那邊玩,她說那裡的荷官很漂亮,我確實當天沒有換籌碼,只是到處看看,然後就點飲料到沙發區休息,我沒有在賭桌玩等語。
㈦被告傅鈺婷辯陳:
當天我只是去找羅任傑拿家裡鑰匙跟車鑰匙,我在沙發區等他,沒有賭博等語。
㈧被告艾宗達亦辯:
我到「鑽石學苑」2樓是為了跟一個叫「阿暐」的人拿東西,我在臉書跟他買後燈,他跟我說東西在1樓,但他叫我去2樓找他,因為我要給他錢,不過裡面有1個男生說「阿暐」已經先走了;我根本沒有坐在桌子上,我是坐在沙發那邊,我沒有賭博,警方也沒有查獲籌碼等語。
五、經查:㈠「鑽石學苑」確為賭博場所:⒈另案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公訴意旨㈠所
示場地,委由龔柏輔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公訴意旨㈠所揭除龔柏輔以外之人,該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田兆峰、共同被告吳嘉融、林佳玟、張瀅詩、李幸恩、廖建棋、葉軍毅、邱涵菲、李健銘、羅任傑、彭志翔、張茹欣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第133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第464至466頁、第472頁、第480至482頁、第491至494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09至510頁、第512頁、第526至539頁、第557至564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手繪現場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47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關於「鑽石學苑」實際現場情形,據證人A1於警詢時指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10
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為「A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A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⒊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A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達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另證人A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建棋於本院所述:他們(賭客)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另案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⒋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A1前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相符,足證A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出現交易紀錄,與A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龔柏輔雖以上開帳戶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可見共同被告龔柏輔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⒌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狀況?若「鑽石學苑」僅係純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⒍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另案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十數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吳嘉融月薪2萬5000元、數名荷官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林佳玟月薪較一般荷官為多、現場多名服務人員月薪亦各有數萬元,有另案被告田兆峰、共同被告吳嘉融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除坦承犯行之共同被告外,其餘共同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否定「鑽石學苑」為賭場之性質,「鑽石學苑」確為賭博場所,堪已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無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
、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上桌把玩之事證,員警亦未在該等被告身上或所在位置扣得籌碼,實難徒憑渠等在現場,逕認有賭博之犯行。另依員警手繪現場圖,雖指出被告艾宗達與共同被告阮坤昇、馬國裕、施金山同在一桌,且該桌之荷官為共同被告邱涵菲(見偵四卷第339頁),然被告艾宗達始終否認有何上桌賭博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而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扣得被告艾宗達持有之籌碼(見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則被告艾宗達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賭博犯行,尚非無疑,亦無從單憑上開手繪現場圖,遽謂其有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馬國光、徐家賢、葉怡均、楊智淳、黃利鳳、高文煌、傅鈺婷、艾宗達涉有賭博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葉軍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邱涵菲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周麗達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黃榮光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尹紅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董志勤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高永景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阮坤昇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馬國裕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施金山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附表五:
原本院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