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哲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下稱桃園遠百)門市店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24日將自己所收取,販賣Apple手機、配件所得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5,176元侵占入己,再於德誼公司之POS機輸入以百貨禮券結帳,掩飾其侵占犯行;並接續於107年1月24日至107年6月7日間,將出售手機4支(IPhone7 32GB Black、IPhone7 182GB Black、IPhoneX 64GB SpaceGrey、IPhoneX
64GB Silver)之貨款共11萬5,200元及Iphone8 Plus 256G手機1支(價值3萬4,500元)侵占入己。上開期間內則多次以新收之貨款,填補其於107年1月24日侵占貨款所生之帳差,掩飾其侵占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之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瑋婷律師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陳品豪、林妤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德誼公司所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收執聯、銷售商品明細表、商品交機確認表、桃園遠百桃園店POS系統及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對帳資料整理表、桃園遠百門市人員107年1月至6月間出勤記錄影本、桃園遠百門市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帳差整理表、106年1月至12月之對帳資料、桃園遠百門市107年1月24日銷貨商品明細表、107年1月份桃園遠百門市黃偉哲業績獎金明細、手機銷售金額資料、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盤點差異明細表、桃園遠百門市之門市小單及業績獎金明細影本、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函及其所附專櫃抽成明細表、金額彙總表、支付工具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擔任上開門市之店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7年1月24日將經手販賣手機的貨款170萬5,176元挪用,也沒有把107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7日販賣手機的貨款及手機侵占,我認為我是工作上有疏失沒有做好督導責任,我承認沒有弄好帳是我的疏失,但款項、帳目不是全部都是我經手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間擔任上開門市店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品豪、林妤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4、154、155、167、168頁、偵緝卷一第155至157、163至165頁、偵緝卷二第389至392、469至474頁、調偵緝卷第151、152、153、278、279頁)、證人蔣鴻瑋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之朋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書狀及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指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之朋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07年6月7日至上開門市查帳,發現被告於107年4月22日至6月7日間共計侵占客人之訂金2,540元、2萬8,900元、1萬2,628元、107年5月份該門市之營業結款163萬6,845元、該門市商品IPh
one 7手機2支、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X手機2支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後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變更指訴被告所侵占之營業結款為163萬6,844元(見偵緝卷一第175頁),證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文心再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於107年1月至6月7日間陸續將所收貨款共計182萬376元及IPhone 8Plus手機1支侵占入己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78頁),後再提出刑事陳報狀,指稱:被告擔任該門市店長後,於107年1月前並無明顯負數帳差或大額負數帳差未彌補之情形,然於107年1月24日卻出現負數帳差金額達177萬9,788元,而當日有50筆門市小單紀錄總金額達170萬5,176元,惟實際上當日遠東百貨並未收到前開50筆門市小單之銷貨款項,因而造成大額負數帳差,被告於107年2月至6月間所為其他填補帳差行為,恐係未填補該日大額負數帳差所為,故被告侵占告訴人170萬5,176元;而上開5支手機,其中手機4支雖有交機卻未登帳,可見被告侵占將該4支手機之貨款共11萬5,200元及Iphone8 Plus 256G手機1支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35、236頁),可知告訴人指控被告侵占之金額一再改變,則其所指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㈢而告訴人雖提出107年1月24日當日銷貨商品明細表、門市小
單回報及業績歸屬人員回報紀錄等(見偵緝卷二第433至441、443至453頁)佐證其指述,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07年1月30日到6月7日間在該門市擔任店長,我是於105年6月從中壢SOGO到該門市,同年11、12月間升任儲備店長,我接店長時這個門市就有資金缺口約20幾萬,我有與中壢SOGO店長蔣鴻璋反映,106年5月底蔣鴻璋跟我盤點時是由蔣鴻璋一起盤點,當時盤損是蔣鴻璋計算的,當年6月底我自己盤點的時候發現盤損到20幾萬元,蔣鴻璋說因為我沒有跟前店長做交接盤點,蔣鴻璋叫我用自己的錢每個月一點一點補進去,就蔣鴻璋也有出錢跟我一起吸收,我於107年5月盤點時才知道手機不見,因為我們的帳目一直很亂;我只跟蔣鴻璋回報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是這間門市的正職員工,也是公司的儲備幹部,我怕帳務問題被財務部知道的話,我在告訴人公司的努力就白費了,所以跟蔣鴻璋討論完畢後,決定要用自己的錢補進去,我沒有將公司的營收、產品拿走或是變賣;我沒有侵占客人交付的訂金,資金會有缺口是因為我們會有百貨活動,會先跟客人收現金,發票沒有當下開立,等到周年慶再幫客人開發票;107年1月24日銷貨明細表中記載之門市小單是由我輸入的,我當天有收到180幾萬元之禮券,禮券有包含抵用券,我們在周年慶時抵用券都很多,桃園遠百的周年慶期間事10、11月間,但抵用券的期限可以使用到翌年,門市小單是賣給一名叫「彭偉翔」的大客戶,帳目最後是我總結的,但我只負責算出差額,業務銷售不是只有我,我只負責把差額算出來,我會跟門市正職員工陳品豪、林妤婷說,其他都是工讀生,後來差額越來越大;我的禮券是會先問蔣鴻璋還有其他的櫃姐有無比較優惠的折數,再拿現金或匯款給他們,用現金買禮券給客戶折扣這件事可以做但不能說,我都是這個月收到現金就會買禮券去補等語(見偵緝卷一第62、63、93、94、39、40頁、偵緝卷二第471、472頁),可知被告僅坦承其於106年11、12月擔任儲備店長及於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該門市店長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未指明被告究竟何時接任該門市之店長、與何人交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如僱傭契約等可供佐證,則固可認係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輸入上開門市小單,惟被告是否確實於該日即擔任店長已屬有疑;又證人蔣鴻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的儲備店長離職時,剛好我家裡有喪事,來不及跟那名離職店長交接,因被告當時還不算是正式店長,等我忙完家裡的事情去該門市確認盤損時,我記得盤損達10幾萬元,我不知道應該怎麼跟告訴人陳報,就沒有陳報,離職的店長說他已經離職,而且離職的時候沒有跟他做交接,所以他不負責損失,我確實有跟被告說要他跟我一起吸收資金缺口,要被告每個月一點一點補等語(見偵緝卷一第80頁),由上可知,該門市之帳目在被告接任店長前,就存有實際帳目與商品庫存、資金之實際情況相差甚鉅之情形,蔣鴻璋作為該門市在被告之前2任之資深店長,對於帳目究竟與實際情況相差多少竟亦無法掌握,且既然會出現資金缺口之情形,即代表告訴人公司之作帳方式存有極大漏洞,歷任店長竟均可自行填補資金缺口之方式填補資金缺口,表示公司帳目可以任意變更,則縱使被告確實於107年1月24日擔任該門市之店長,帳目上之差額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而認係被告所侵占,已難認定;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差整理表(見偵緝卷二第359頁),於106年6、8至10月之帳差,分別係30、40萬元左右,與被告、蔣鴻璋所述之資金缺口數額完全不同,是告訴人所稱之「帳差」與被告、蔣鴻璋所稱之「資金缺口」或「盤損」似有所不同,其計算標準完全不同,而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佐證;又細觀該份帳差整理表並非於每月連續累計帳差數額,而係每月單獨計算,該門市於106年6月及8月至10月每月之負帳差累計已逾百萬元,於同年11月、12月雖係之正帳差,然無法排除是否完全被用於填補該年度先前之負帳差,導致被告需再使用107年1月之貨款、盈餘填補106年11、12月之資金缺口之可能,並導致後續均需以新收貨款填補先前資金缺口,上開4支手機之貨款共11萬5,200元即非無可能亦經被告用於填補該門市資金缺口。是既無法排除該門市之店長可將當月之貨款填補上個月或者更之前之資金缺口,以此種方式操作、變更公司帳目,又為歷任店長經營、管理之慣習,則公訴意旨、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侵占之170萬5,176元及上開4支手機之貨款共11萬5,200元,即無法排除是否經被告將該等款項去補之前該店資金缺口之可能,而難遽認係被告侵占入己。
㈣再參證人林宜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跟門市的帳務核對,通常在次月桃園遠東會拿對帳單給我們,我們就會拿桃園遠東對帳單跟公司的POS系統比對,看帳務是否相符,公司的POS系統算是公司的銷售紀錄,客人如果買一樣產品,會在遠東百貨的POS機做結帳開立發票,但在公司的POS機要做產品的銷售紀錄,就是刷產品序號,庫存才會有扣除的動作,該門市從107年1月前,可能就有公司的POS系統紀錄跟遠東百貨的對帳單不符之情形,但他們可能都有理由解釋,在107年1月以前就算有帳務不符,金額也非常微小,在次月時也都有金額補回或做處理,不像107年時負數帳差一直存在;107年2月查核發現公司的POS系統跟遠東百貨對帳單有100多萬的落差,該門市回覆是說因為2月是過年期間,百貨公司有活動,客人想要參加百貨公司的活動,所以沒有在1月報帳,想要次月再報帳,我回報給公司後,公司主管有交代做後續追蹤等語(見偵緝卷第209至211頁),除可證該門市確實長期以來有將當月營收,未列入當月遠東百貨帳目,而是用於填補門市資金缺口之情形,亦可證告訴人公司之作帳方式存有與專業會計作帳原則不符合之處,竟無需如實登載,而係容許當月之會計帳目與實情不同,允許有資金缺口,只要於日後將資金缺口補上即不予追究,核與上開被告所辯其擔任店長後會將當月營收部分用於填補該門市之前之虧損等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告訴人公司之記帳模式確實混亂不堪,且觀該份帳差整理表,亦無該門市每月「資金缺口」究竟為何、從何而來之資料,卷內亦無該門市歷年資金缺口之相關紀錄,無法得知門市於107年1月以前之資金缺口究竟為何,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將107年1月24日之銷貨營收及該4支手機之貨款共11萬5,200元用於填補106年12月甚或更之前資金缺口之可能,尚難僅憑遠東百貨107年1月24日未收到前開50筆門市小單之銷貨款項及於同年6月7日查帳時發現該4支手機之貨款共11萬5,200元未入帳,即遽認被告將該等款項全部侵占入己。
㈤被告又辯稱:我有指示正職員工林妤婷於107年5月6日將客人
訂金71萬9,200元自系統內退訂後,我將款項名目從訂金改為當月營收,以彌補店內虧損,錢已經入告訴人公司帳,不是交給我等語(見偵緝卷一第40頁),核與該門市之正職員工即證人林妤婷於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7日被告叫我退訂同年月6日約71萬餘元的訂金,錢仍有繳納至百貨公司,並沒有取出,被告跟我說要將該筆金額退訂用於補帳,並說反正訂購時沒有現貨,貨到的時候交付給客人東西可以補單再銷貨,被告交接擔任店長時有10多萬元帳差,店長不掛個人業績,只看總業績;我會將貨款拿給被告,請被告去買禮券入遠東百貨帳,但被告卻拿去補之前的帳差,沒有入遠東百貨帳,所以才會導致帳差越來越大等語(見偵緝卷二第390頁、調偵緝卷第153頁)大致相符,亦證實被告確實有將所收帳款用於填補資金缺口之可能,無法遽認該門市所收貨款全由被告據為己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理由。
㈥又綜觀卷證資料,未見客戶至該門市購買商品所交之貨款,
後續由何人經手流向遠東百貨帳戶或告訴人公司帳戶流程之相關事證,該等款項究竟係直接交由店員收受、於當日結帳後直接由當日負責員工交給遠東百貨或是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或須經由店長統整至一定數額後於特定日期存入再交予遠東百貨或告訴人公司帳戶等具體入帳金流過程,公訴意旨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即無法認定此等款項必然為被告經手,而無法排除金流過程中有其他人員將該門市銷貨款項侵占之可能,尚不得僅因公司貨款有短缺,即逕謂被告確有何侵占犯行。
㈦至上開告訴人至該門市盤點後發現庫存短少、未經交機之Iph
one8 Plus 256G手機1支部分,除同前述無從認定確係被告取走而侵占外,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占該手機之方式,且百貨公司進出人員眾多、人口組成複雜,竊盜事件層出不窮,實無法排除是否有經其他員工或告訴人公司之外人士竊取之可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隱匿或取走該手機之行為,尚難僅憑商品有所短缺,即排除遭竊之可能,而遽認一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㈧況同案被告即該門市員工陳品豪及林妤婷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意旨略以:陳品豪、林妤婷均於107年間擔任該門市之店員,陳品豪於107年2月1日至6月4日止,陸續將客人所交付之訂金及以退訂重銷方式獲取價差方式,將共計4萬8,847元貨款侵占入己,林妤婷則於107年6月6日,以結帳系統商品價差之方式,將螢幕保護貼侵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83、84頁),除可證明該門市店員銷貨所得之貨款並非於收受後全數立即交予店長保管,店員經手貨款之過程中亦有侵占貨款之可能,無法僅憑所收貨款最終未入遠東百貨帳即認店長侵占該等款項外,更足證該門市之商品非無遭店員侵占或竊取之可能,是該門市固有短缺上開170萬5,176元、4支手機之貨款共11萬5,200元及Iphone8 Plus 256G手機1支,然尚難遽認該等財物全由被告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犯行;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3、6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㈠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偵緝卷一第111至137頁,含民國107年6月5日告訴人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遠東百貨桃園店銷售商品明細表影本、遠百桃園分公司107年5月、6月對帳單資料影本) ㈡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偵緝卷一第175至201頁,含107年1至4月告訴人遠東百貨桃園店POS系統及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對帳資料整理表、告訴人公司107年5月21日及23日之POS系統銷售紀錄影本) ㈢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偵緝卷一第251至287頁,含告訴人公司POS機操作流程說明內部訓練文件影本、新人轉正檢核表影本、銷售規定內部訓練文件影本) ㈣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五狀(偵緝卷二第305至354頁,含107年1至6月出勤紀錄表影本、門市大小單業績認列與計算方式簽呈影本、桃園遠百門市之門市小單及業績歸屬人員回報紀錄影本、107年5月份桃園遠百門市人員業績獎金明細影本、107年5月21日桃園遠百門市13時30分至14時30分許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報案資料、桃園遠百門市107年5月預售交易、預售解約商品銷售明細表) ㈤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六狀(偵緝卷二第355至385頁,含桃園遠百門市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之帳差整理表及106年1月至12月之對帳資料) 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七狀(偵緝卷二第421至453頁,含桃園遠百門市107年1月24日銷貨商品明細表影本、107年1月桃園遠百門市被告黃偉哲業績獎金明細影本) ㈦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八狀(調偵緝卷第111至140頁,含陳品豪之調解筆錄、遠東百貨專櫃合約書影本、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設櫃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