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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福龍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被 告 黃士恩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何威儀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3號、第1916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季福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士恩無罪。

犯罪事實季福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因購車事宜經由共同友人林建宏(嗣更名為林尚樞,下稱林建宏)認識李漢卿。嗣季福龍透過不知情之林建宏向李漢卿佯稱:可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價格,販賣G80 M3之BMW汽車1台(下稱本案車輛),且已經有進車等語,致李漢卿陷於錯誤,誤信季福龍確實有本案車輛可供販售且有販賣之真意,遂於110年6月15日自其妻李寶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82萬元(經協議後扣除部分配件之18萬元)至季福龍與不知情之黃士恩共同經營之「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恩公司中信帳戶)。因季福龍遲未將本案車輛交付李漢卿,且嗣後竟改稱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李漢卿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季福龍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訴卷〕第2宗第102至10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季福龍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漢卿收取582萬元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拿尚恩公司的車輛抵押予告訴人李漢卿而借款600萬元,實際取得582萬元,並不是買賣契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尚恩汽車向告訴人李漢卿借款,以購買本案車輛,並供尚恩公司營業使用,此部分觀尚恩公司與告訴人李漢卿簽訂之借據即明,且告訴人李漢卿對於其主張「購車」的價金究竟是600萬或是582萬元,以及價差18萬元的原因為何,始終說詞反覆,也沒有針對其為何不向總代理商購車,反而要請尚恩公司購車的理由做出合理的說明,且關於購車洽談過程、交車時間、借據簽立日期等節之說法均多有矛盾,而被告為擔保此筆借款,尚有簽發本票,並交付第三人孫傳明的支票,供告訴人李漢卿作為擔保,被告季福龍事後也有給予告訴人李漢卿數十萬元的利息,此情與告訴人李漢卿所述購車的一般常情不符,實情是被告季福龍向告訴人李漢卿借款,被告季福龍事後因尚恩公司營運不佳致無法清償,純屬民事爭議問題等語。㈡經查,被告季福龍與告訴人李漢卿因契約關係,而由告訴人

李漢卿自其妻李寶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82萬元至尚恩公司中信帳戶,被告季福龍因而取得58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季福龍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下稱偵26214卷〕第1宗第22頁、111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649卷〕第1宗第315至316頁、本訴卷第1宗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漢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6214卷第1宗第127至130、247至250頁),及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649卷第2宗第34至38頁、本訴卷第2宗第216至217頁)明確,並有證人李漢卿所簽文件(見偵26214卷第1宗第131頁)、中信銀行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65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見112年度他字第2468號〔下稱他2468卷〕第1宗第213至215、237頁)、中信銀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649卷第2宗第123至127頁)、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之影本(見偵26214卷第2宗第69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季福龍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漢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證人林建宏介紹向被

告2人也就是向尚恩公司購買本案車輛,在110年6月15日匯款前1、2週內,由證人林建宏幫我談,被告2人一開始提出600萬元,但後來又說配備升級還要再給我折扣,叫我匯款582萬元就好,被告2人都有透過證人林建宏說過他們是租賃公司,有與汎德配合,可以有比較優惠的價格,所以最後說是582萬元,我透過與證人林建宏之電話通話,與被告2人一起討論購車事宜,包括價金、車款、年分是當年度、顏色淺黃色、3000CC,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擴音,反正就是一起討論,購車細節都是證人林建宏幫我談的,配備等事項也是經過我同意,所以最後才會於110年6月15日匯款582萬元給尚恩公司,在匯款之前,都還沒有見過被告2人;買賣條件談好後,證人林建宏也沒有叫我去簽約,我們也沒有約定要簽約等語(見本訴卷第1宗第335至403頁);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漢卿是我的老闆,我透過第三人蔡俊賢認識被告2人,我介紹證人李漢卿認識被告2人,當時被告季福龍叫我投資買BMW M3汽車,因為我沒錢,所以我就問證人李漢卿要不要買車,算是買車來借給被告季福龍讓他去打廣告,證人李漢卿與被告2人間的交易就是買車,以600萬元買本案車輛,證人李漢卿是用轉帳方式付錢給被告2人。被告季福龍當時跟我說他已經有進車,所以叫證人李漢卿直接跟他買,後來被告季福龍就叫證人李漢卿匯582萬元,證人李漢卿就只匯款582萬元,證人李漢卿說因為選配關係,有些配件沒用到,所以就少一點錢(見他679卷第34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漢卿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被告2人,我知道證人李漢卿有要向被告2人買車子,我當時是打電話向證人李漢卿說的,證人李漢卿是轉帳到他們公司的帳戶,18萬元的價差是因為車子配備選配,但我不清楚多配少配,當時是第三人蔡俊賢談的,並沒有約定何時交車,就是車子到了就要交車,這一次交易我也沒有在場,我是透過第三人蔡俊賢,當初是被告季福龍先問第三人蔡俊賢要不要合作,但第三人蔡俊賢沒有錢,第三人蔡俊賢才來找我說要不要買車合作,但我也沒錢,他們有說可以再去找人,所以我才找我老闆就是證人李漢卿來買車,可以理解為證人李漢卿買車後,交給被告季福龍去出租賺錢,在證人李漢卿決定匯錢之前,我都沒有在場,當時沒有與被告季福龍直接接觸或見面,都是透過第三人蔡俊賢,我在偵查中所述被告季福龍當時跟我說他已經有進車,是指已經有跟國外下訂單了,我確定證人李漢卿一開始有想要買車,我有幫證人李漢卿去問被告季福龍說為何沒有交車,但被告季福龍不認帳,說改成借貸,依照我參與的過程,我認為證人李漢卿有被騙匯錢去買車等語(見本訴卷第2宗第215至228頁);證人即被告黃士恩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漢卿匯款至尚恩公司,要買第三人洪健晉名下的本案車輛,當下我不知道情形如何,我只是聽被告季福龍的指示,因為被告季福龍請我擔任尚恩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被告季福龍跟我說因為他跟第三人洪健晉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以該車才會買在第三人洪健晉的名下等語(見偵26214卷第2宗第59至60頁)。

⒉證人李漢卿雖稱其曾與證人林建宏以電話溝通購車事宜時,

與被告2人也有透過電話一同討論等語,而證人林建宏則證稱在證人李漢卿匯錢前,並未與被告2人直接接觸等語,此部分雖看似矛盾,然依渠等證述,證人李漢卿係委託證人林建宏代為處理購車事宜,則證人李漢卿未能精準掌握證人林建宏洽談購車事宜之具體方式,實屬合理,而證人李漢卿向尚恩公司購買車輛,其在匯款前未與被告2人直接接觸,而在本案發生後,被告2人陸續出面,則證人李漢卿將電話中證人林建宏以外之聲音,誤認係被告2人而為上開證述,仍屬合理;又依渠等洽談購車之過程,係過電話層層轉知,並非當面親談,則證人李漢卿就購買車輛價金由600萬元減至582萬元之過程、車輛選配等節未能詳為交代,均屬合理,況且證人李漢卿已清楚表明該差價係因車輛選配所生,此部分與證人林建宏之證述相符,尚難以證人李漢卿就細節處無法詳為交代而指摘其證述不可採,又依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輛之交易自始係經私下溝通促成,並謀求較優惠之價格,則證人李漢卿未向本案車輛之總代理公司購買,而向尚恩公司購買,亦屬合理之情,難以證人李漢卿未詳細說明為何係向尚恩公司購買車輛而指摘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季福龍及辯護人又再指摘證人李漢卿、林建宏關於交車時間說法不同,然基於同理,渠等洽談本案購車,經過層層轉知,難免認知稍有出入,但渠等關於購買車輛之標的為本案車輛,選配因素而將價金調降為582萬元等重要之點,均為相符之證述,無從僅因其他細枝末節之稍微差異,而逕認證人李漢卿、林建宏之證述全無可信。被告季福龍及辯護人復指摘證人李漢卿及林建宏就證人李漢卿所簽文件(見偵26214卷第1宗第131頁)之簽立時間之證述有所出入,然依該文件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季福龍與證人李漢卿之契約關係確為借貸(如後述),則無從僅因簽立時間之說詞不同,而推認證人李漢卿、林建宏關於證人李漢卿與被告季福龍係買賣本案車輛之證述為不實。

⒊復綜觀上開各證人關於證人李漢卿購車事宜之證述彼此相符

,殊值採信,可見證人李漢卿,透過中間人即證人林建宏以及第三人蔡俊賢,而與被告季福龍取得聯繫之初,就是為了購買本案車輛,而非為了借貸,且被告季福龍更透過中間人向證人李漢卿佯稱:有本案車輛可供販賣,且已經有進車等語,也就是已經有向國外下訂單之意,然被告季福龍實際上係將本案車輛購買並登記於不知情之第三人洪健晉名下,使證人李漢卿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季福龍有本案車輛可供販賣,以及具有販賣本案車輛之真意,證人李漢卿因而於110年6月15日匯款582萬元至尚恩公司中信帳戶,以給付價金予被告季福龍,被告季福龍卻遲未交付本案車輛,嗣又改稱其與證人李漢卿之契約關係為借貸,倘被告季福龍於締約之初確有販賣本案車輛予證人李漢卿之真意,何必將本案車輛登記於第三人洪健晉名下,逕將本案車輛登記於證人李漢卿名下即可,又豈會於尚恩公司停止營業後未能交付本案車輛與證人李漢卿,更何必於事後改稱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綜觀上開情形,堪認被告季福龍自始無販賣本案車輛之真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證人李漢卿為上開佯稱,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依證人李漢卿所簽之文件(見偵26214卷第1宗第131頁),其

上記載略以:今日本人季福龍、黃士恩向「(空白)」借款600萬元整,此筆款項是用於購買BMW G80 M3車輛(即本案車輛)一部,該車輛購入之後,此車資料及車輛應無條件且無異議給「(空白)」保管,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據等文字,而證人李漢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5日匯款後2、3天,證人林建宏說替被告2人拿了上開文件給我簽,我簽的時候上面的字都已經寫好了,我就只有簽名蓋章,簽完後就放在我這,上面寫的「(空白)」指的是車子交給我保管,那時候被告季福龍有說要拍一些YOUTUBE上的影片,叫我幫忙,所以我就有幫忙,他是說如果車子到了,留給他們拍一些影片,這份文件上面雖然是寫借據,但對方說這樣比較有保障等語(見本訴卷第1宗第335至403頁),上開文件雖然是使用「借款」一詞,但依其語意,係指被告2人使用證人李漢卿的金錢購買本案車輛,購買後應將本案車輛之資料及車輛無條件交給證人李漢卿保管,故依該文件語意所期待之結果,就是證人李漢卿付出金錢,由被告2人購買本案車輛後由證人李漢卿取得本案車輛,如此恰好就是證人李漢卿出資購買並期待實質掌控本案車輛,何來借貸可言。無從僅以上開文件係使用「借款」一詞,遽認證人李漢卿係借款與被告2人;況且,倘證人李漢卿確係借款與被告2人,則證人李漢卿取得上開文件,又取得被告季福龍交付的票據,則證人李漢卿逕為借款返還之請求即可,何必糾結於購買車輛乙節。

⒌又依被告季福龍與證人李漢卿後續所簽之切結書及還款協議

書所載,切結書記載略以:雙方有600萬元債權債務,第三人洪健晉名下本案車輛,現為證人李漢卿持有,今證人李漢卿將該車輛返還第三人洪健晉,惟雙方尚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第三人洪健晉不得出售該車輛等情(見偵26214卷第2宗第69頁),還款協議書記載略以:雙方有600萬元之金錢債務關係,被告季福龍於111年1月11日自證人李漢卿取回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情形被告季福龍須定時向證人李漢卿報告,證人李漢卿亦可隨時要求被告季福龍報告,被告季福龍不得拒絕等情(見偵26214卷第2宗第73頁),而證人李漢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季福龍有開車到我的公司和我的家裡,至少4次,但被告季福龍又會開走,牽來的車子證件和鑰匙都有給我,他要開走時有經過我同意,我就讓他開走,實際上根本沒留車,這4次中,有時候開1台來,有時候開2台來,開過來的車,是另外其他車子,不是我要買的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買我要買的車;但我要買的那台車,有開過來給我看過一次,被告季福龍說這一台就是幫我買的那一台,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不是,放了1、2天,被告季福龍又開走了他們也沒有給我看過車子的相關車籍資料或是來源證明;我有拿過被告季福龍當面給我的現金2、3次,總金額大約

1、20萬,被告季福龍說是補貼給我,補貼沒辦法交車的部分,他說是租金,用類似租金的算法給我等語(見本訴卷第1宗第335至403頁),可見被告季福龍確實曾將本案車輛開去給證人李漢卿,惟不久後又開走,又依上開證人李漢卿所簽之文件、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可見被告季福龍知悉證人李漢卿最在意的是本案車輛,故在上開文件、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均有將本案車輛記載在內,況且倘若雙方確實是借貸關係,則上開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直接記載因「借貸關係」即可,何必籠統地稱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益徵被告季福龍與證人李漢卿間根本不存在借貸關係,而是以本案車輛為核心的車輛賣賣關係,則縱使被告季福龍後續有以票據或是其他車輛等方式提供擔保,或是以現金償付證人李漢卿,均充其量僅是被告季福龍後續為掩飾其詐欺之舉措,均不足以推認其確實係向證人李漢卿借貸金錢。

⒍此外,證人李漢卿所證係向被告季福龍購車,核與證人林建

宏所證相符,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就上開證人李漢卿所簽之文件、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證人李漢卿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均係其匯款購車後,始由被告季福龍透過證人林建宏交付提供,其為求有所保障方而簽名(見本訴卷第1宗第347至348、353至360頁),故被告季福龍於相關字據、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上模糊其詞,反足以證明被告季福龍收取價金後,竟企圖否認雙方之買賣關係而規避交車之責任,是被告季福龍佯稱售車而詐取價金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⒎證人石璟嫻於偵查中供稱:我聽到的說法是,被告2人拿2至3

台車去向證人李漢卿借款6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宗第365頁),被告黃士恩於偵查中以書狀載明:證人李漢卿600萬元,被告黃士恩不認識證人李漢卿,經由被告季福龍、證人石璟嫻攜被告黃士恩南下,介紹被告黃士恩進行現金借貸等語(見偵26214卷第2宗第110頁),然依此部分供述,可見證人石璟嫻並非親自見聞證人李漢卿與被告季福龍之契約關係究竟為何,僅事後聽被告季福龍或被告2人轉述,而被告黃士恩不認識證人李漢卿,顯然被黃士恩也不知悉被告季福龍與證人李漢卿之契約關係為何,故均可推知係被告季福龍於事後始向證人石璟嫻及被告黃士恩稱係借貸關係,是被告季福龍及辯護人執此稱被告季福龍與證人李漢卿之契約關係為借貸關係,無足憑採,無疑可藉此推論出被告季福龍早已預謀將本案車輛之買賣關係扭曲為借貸關係,則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另有證人蕭忠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證人李漢卿和證人石璟嫻的公司有債務糾紛,證人李漢卿有給我一份切結書,他們兩個有協議,車子沒有放租期間由我代為保管等語(見偵26214卷第2宗第66頁),然其僅證稱證人李漢卿和證人石璟嫻的公司(即尚恩公司)有債務糾紛,而未證稱該債務糾紛係何種債務,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季福龍之認定,是被告季福龍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季福龍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季福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季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季福龍不思以正途取得

財物,竟無販賣本案車輛之真意,而向證人李漢卿佯稱有本案車輛可販賣,進而取得證人李漢卿匯款之582萬元,被告季福龍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季福龍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衡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季福龍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證人李漢卿收取582萬元,此為被告季福龍坦認在卷(見本訴卷第1宗第116頁),並經證人李漢卿證述明確(見本訴卷第1宗第341至342頁),堪認被告季福龍本案犯罪所得為582萬元,未據扣案,然證人李漢卿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得對被告季福龍為600萬元之強制執行,此有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50號裁定在卷可參,故倘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82萬元,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士恩就告訴人李漢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恩與被告季福龍於110年6月15日,透過其共同友人林建宏認識後,被告2人即向告訴人李漢卿佯稱:可用600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車輛等語,致告訴人李漢卿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自其妻李寶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82萬元至尚恩公司中信帳戶。後因被告2人遲未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李漢卿,告訴人李漢卿始知遭騙,因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黃士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士恩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其實不認識李漢卿,當時是被告季福龍帶我去南部,他告知我是公司負責人,南部有人要租車、投資公司,叫我下去南部,是一名綽號「阿賢」之人或「林建宏」與告訴人李漢卿談的,我是後續才知道有告訴人李漢卿這個人,當時被告季福龍叫我下去南部時,叫我簽本票、合約,我當時知道就這樣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李漢卿的部分,被告黃士恩也不知道車子最後到哪裡,當時確實是有幫告訴人李漢卿買這輛車,當時並沒有簽代買契約,他們是為了讓他做擔保,所以才會用借款的方式做擔保,實際上確實有買這台車,被告黃士恩對此部分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漢卿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證人林建

宏介紹向被告2人也就是向尚恩公司購買本案車輛,在110年6月15日匯款前1、2週內,由證人林建宏幫我談,購車細節都是證人林建宏幫我談的,配備等事項也是經過我同意,所以最後才會於110年6月15日匯款582萬元給尚恩公司,在匯款之前,都還沒有見過被告2人;買賣條件談好後,證人林建宏也沒有叫我去簽約,我們也沒有約定要簽約等語(見偵26214卷第1宗第248頁、本訴卷第1宗第335至403頁);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漢卿是我的老闆,我透過第三人蔡俊賢認識被告2人,我介紹證人李漢卿認識被告2人,證人李漢卿與被告2人間的交易就是買車,以600萬元買本案車輛,證人李漢卿是用轉帳方式付錢給被告2人等語(見他679卷第34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漢卿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被告2人,我知道證人李漢卿有要向被告2人買車子,我當時是打電話向證人李漢卿說的,證人李漢卿是轉帳到他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訴卷第2宗第215至228頁)。

㈡依證人李漢卿及證人林建宏之上開證述,看似被告黃士恩自

始有參與證人李漢卿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宜,然而,證人林建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一次交易我也沒有在場,我是透過第三人蔡俊賢,在證人李漢卿決定匯錢之前,我都沒有在場,當時沒有與被告季福龍直接接觸或見面,都是透過第三人蔡俊賢,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黃士恩是否在證人李漢卿匯錢之前就出現,或是證人李漢卿匯款後,拿不到車子後才出現,我從來沒有跟被告黃士恩接觸,在證人李漢卿匯款之前,我沒有跟被告黃士恩直接接觸,而在證人李漢卿匯款之後我也只有跟被告季福龍通過電話,沒有跟被告黃士恩通過電話,本案車輛跟被告黃士恩的關係是本案車輛是他們公司的,他們有拿名片等語(見本訴卷第2宗第215至228頁),可見證人李漢卿透過證人林建宏向尚恩公司購買本案車輛,而證人李漢卿和證人林建宏之所以均稱係交易對象包括被告黃士恩,僅係因為被告黃士恩是尚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在證人李漢卿匯款前之磋商過程,證人林建宏未曾接觸被告黃士恩,而僅有透過第三人蔡俊賢與被告季福龍取得聯繫,而證人李漢卿亦是如此,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黃士恩確有參與證人李漢卿向被告季福龍購買本案車輛之磋商過程,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士恩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參與。

㈢證人李漢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0年7月15日的前1、2週

,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友人孫傳明等3人到我的公司,被告季福龍給就給我票主是孫傳明的支票,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2人,被告黃士恩就見過這1次,拿票到我公司,叫我不要軋票等語(見本訴卷第1宗第335至403頁),可見被告黃士恩就關於證人李漢卿購買本案車輛之事,確實係在證人李漢卿匯款之後,被告黃士恩始加入參與,足見被告黃士恩所辯:我其實不認識李漢卿,我當時是被告季福龍帶我去南部,他告知我是公司負責人,南部有人要租車、投資公司,叫我下去南部,是一名綽號「阿賢」之人或「林建宏」與告訴人李漢卿談的,我是後續才知道有李漢卿這個人,當時被告季福龍叫我下去南部時,叫我簽本票、合約,我當時知道就這樣子等語,並非虛妄,自難將被告黃士恩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貳、其餘告訴人部分(即投資契約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間,共同開設尚恩公司以經營車輛租賃,由被告黃士恩擔任尚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季福龍共同為尚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2人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並取得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季福龍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尚恩公司也已依約給付分潤長達1年餘,後續是因疫情影響公司營運,才導致資金週轉不靈,以致無法依約分潤,被告季福龍沒有詐欺犯意,依卷內證據均可證實尚恩公司有實際營運的事實,亦可證明被告季福龍客觀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黃士恩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季福龍當時跟被告黃士恩稱要開公司,給被告黃士恩看了很多跑車,被告黃士恩有興趣也想投資,遂與告訴人劉彥甫、洪于婷討論,他們也有興趣,所以就在109年3月間簽訂第一份投資契約,後來尚恩公司成立後,才進行換約,所以簽了第二份投資契約,其餘告訴人部分是當時被告季福龍說尚恩公司需要有人投資,叫被告黃士恩去找人投資,而且被告黃士恩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會簽這些投資契約,被告黃士恩也因為被告季福龍的話語而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就公司的財務調度及車輛的租賃跟流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並取得如附表所

示款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期投資分潤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訴卷第2宗第96至97頁),並經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6458號卷〔下稱他6458卷〕第1宗第61至64、65至67、69至71、201至207頁、第2宗第11至16頁、偵26214卷第1宗第31至36、111至11

5、247至253頁、112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下稱他8754卷〕第11至14頁、他649卷第1宗第333至336頁、第2宗第111至116頁、他2468卷第1宗第97至102頁、112年度他字第6976號卷〔下稱他6976卷〕第113至115頁),且有中悅國際超跑租賃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尚恩公司投資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58卷第1宗第277至319頁)、投資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58卷第1宗第249至261頁)、尚恩公司投資合約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58卷第1宗第263至27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9卷第1宗第13至31頁、第93至99頁)、借名投資合約書(見他649卷第1宗第103頁)、尚恩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649卷第1宗第10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649卷第1宗第107頁、第161頁)、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交易明細(見他649卷第1宗第109至111頁)、尚恩公司投資合約書、租借車輛損害賠償同意書(見他649卷第1宗第153至159頁)、尚恩公司車輛合作書(見他649卷第1宗第163至16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23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見他649卷第1宗第199至218頁)、借款投資證明書(見他649卷第1宗第227頁)、支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468卷第1宗第21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彥甫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3月間,我信用

貸款80萬元,並投資被告2人,約定每個月分潤1%就是8,000元,每個月會把分潤和1萬多元的信貸款轉帳至我的富邦帳戶;110年3月14日續約,因為第1份契約為期1年,每月的分潤和信貸款項都有拿到,所以才會願意簽第2份,這時被告黃士恩說他以尚恩公司的負責人身分跟我簽約;如果沒按時拿到錢,我會聯絡被告黃士恩,被告黃士恩就說他會跟被告季福龍說,然後我就會收到錢;但110年10月起,就沒有再匯錢給我,簽契約主要是跟被告黃士恩聯絡;我去過尚恩公司大約10次,我有看過跑車,但我不知道所有人是誰,我沒看過客人進出,有時候甚至一台車都沒有;我有看過一次有人把超跑還給尚恩公司;一開始被告黃士恩跟我說他要做超跑業務,他一直以來都很喜歡跑車,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是否被告黃士恩只是掛名,我只知道被告季福龍對跑車比被告黃士恩還瞭解等語(見他6458卷第2宗第11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在尚恩公司工作,109年12月到110年10月中被資遣,工作期間,我每天有自己的事情要做,上網、發廣告文宣、整理環境、幫老闆跑腿,我們有攝影師,攝影師會幫忙拍汽車影片,我也會幫忙;我跟石璟嫻都會負責租車;我們都稱被告季福龍為大老闆,被告黃士恩是小老闆,有事情的話,被告2人會一起討論;出租車輛的來源是公司會找公司車或其他人的車,貸款是公司付的,其他人只是借名,尚恩公司有在買賣車輛及出租車輛;我投資150萬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49萬元給被告季福龍,短少的1萬元,說從下個月分潤扣;當時尚恩公司還沒成立,被告黃士恩叫我匯款至被告季福龍名下富邦帳戶,我與被告黃士恩在公司重簽合約,約定自110年2月28日期間2年;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每個月有發分潤1萬5,000元,每月17日會分潤,如果有遲付,我會跟被告黃士恩說,被告黃士恩再跟被告季福龍說,叫被告季福龍趕快匯款,後來被告黃士恩叫我自己跟被告季福龍說等語(見偵26214卷第1宗第247至253頁),嗣亦證稱:我在尚恩公司工作,擔任業務,負責汽車租賃、行政相關,開發新客人。110年10月之後,被告季福龍叫我在家工作,我就沒有去過公司了;開發過約5個客人,租了藍寶堅尼、福斯GOLF、邁拉倫、奧迪R8;網路上的客人,如果有意願租車,會聯絡我,實際上成功的只有2個,其他的都是被告季福龍那邊的客人,可能是固定熟客,長期租車;這些車子都是尚恩公司的,有些是掛尚恩公司的名字,有些不是,不是的這些,有些是尚恩公司當時另外有一間公司叫超級租賃公司的,還有一些車是個人牌;我自己覺得尚恩公司沒有盈餘,但公司說都是好的有賺錢,110年6月之後就沒什麼人租車,但車子也是進進出出的,我不清楚具體詳細狀況等語(見他649卷第2宗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照片,也有在尚恩公司現場有看過一輛車等語(見他6458卷第1宗第203至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皓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3台超跑,但沒看到客人,尚恩公司有網站和YOUTUBE,但我不確定有無真的經營等語(見他6458卷第1宗第201至20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1日向尚恩公司買汽車,110年3月26日我有把車子簽走等語(見他649卷第1宗第333至3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季福龍有說他們的租車獲利模式,他們投資的錢買車,支付頭款後,再向中租迪和之類的大型公司承租,每個月會有要付的貸款金額,但每個出給客人的租金會高於貸款,就會獲利。被告季福龍說他會員很廣,他有秀客人跟他租車的紀錄,說不會有租不出去的問題等語(見他6976卷第113至115頁)。

㈢證人林妘穎(即看見資產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有向看見資產公司租超跑藍寶堅尼等,看見資產公司向中租公司承租跑車後,有實際取得車輛,在公司不到一週就讓尚恩公司開走。尚恩公司向看見資產公司承租4台車,有交車給尚恩公司;張方宣買藍寶堅尼是為了要出租給被告季福龍的尚恩公司,當初是被告季福龍指定要該車;尚恩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給看見資產公司,支付幾個月我不知道,如果有晚給,會請另一個員工催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卷第59至63頁)。

㈣證人翁于翔(即尚恩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季

福龍挖角我擔任攝影剪輯相關的工作,起初拍模型公仔的開箱影片,主要核心是拍模型公仔開箱,在尚恩公司有稍微拍一些汽車的影片;我的工作基本上跟尚恩公司都有關係,尚恩公司是經營超跑租賃,可是那時候也有想要發展模型公仔這塊,藉由模型公仔的知名度順便拓展超跑租賃相關的業務,模型公仔這塊比較像是被告季福龍的興趣;我拍影片的內容,是被告季福龍跟我討論想要的廣告效果、拍攝概念等,例如拍攝地點、時間、出動人員等;被告季福龍、石璟嫻會請我拍影片,我們3個會討論拍影片的腳本,也有在臉書、IG等社群軟體中下廣告,吸引陌生客人來租車,也有YOUTUBE頻道可以看,頻道名稱是「有多多的潮流車庫」,這個頻道裡面的影片全部都是我負責的,影片中並不是全部的影片都有打上尚恩公司的名義,但如果提到要去哪裡租車,就會說是尚恩,就是推薦客群去找尚恩公司租車;關於汽車的影片主要分兩類:一類影片是形象影片,會開著一台車去拍另外一台車,汽車就是放在尚恩公司裡面的車,當時都是尚恩公司的車居多,是公司的車,不是只是借來拍幾天的,公司的車有些只有使用權,可以拍影片,也可以租人,但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另一類是體驗類型,找朋友來上鏡拍影片,或是我們去試其他車子,不外乎就是就宣傳、行銷尚恩公司,我們會在影片結尾放尚恩公司的LOGO,不過只有在有汽車相關的影片中才會放,講模型的影片就不會放,訪問體驗車子的人,問說「你是如何認識尚恩公司」,這就是在影片中幫尚恩公司做行銷;被告季福龍、石璟嫻也有接洽到其他頻道,就說可不可以試駕車子,然後幫忙推廣尚恩公司,後續的企劃、拍攝我也會參與幫忙,這個合作之後,公司業績可能有比較好,我知道尚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黃士恩,我對接的人基本上都是被告季福龍、石璟嫻。我在尚恩公司的工作業務就是拍影片推廣公司,我記得有來上班的人有石璟嫻、洪于婷、黃騰緯、徐家宏、被告2人都算有,石璟嫻做業務相關的範疇,就是公司的一些租車她會去接洽、辦手續,也會參與拍影片,也有幫忙找投資,證人洪于婷是網頁小編,負責影片、圖片的發文,還有回覆訊息,如果石璟嫻在忙的時候,她也會幫忙做租車的接洽,我不清楚黃騰緯做什麼,但他都會在,徐家宏做車輛調度,比方某台車等一下要送去哪,他會幫忙開車,還有環境整潔,被告季福龍會負責開發車子的來源;我知道公司有找員工投資尚恩公司,是被告季福龍找的,我自己也有投資,我確定不是被告黃士恩找的,我大約是110年9月間被告季福龍找我投資,被告季福龍也有講過我可以找人來投資,但我沒有去找,找我投資的這個時間點,尚恩公司的生意已經不好,我覺得差不多是110年9月的時候開始不好,但確切我也不知道,就是來租車的人變少,那時候是疫情正嚴重的時候,即時經營不善,車子也都還在,我在尚恩公司任職自109年11月至111年1月,每個月薪資大約4萬5,000元,我在任職的最後幾個月,大約是110年9月,我被轉到一家叫模趣的公司,在最後一個月,就是111年1月的薪水沒收到,其餘都是有正常收到,我不確定是否是因為我轉到模趣所以沒有發薪水,我的薪水是用公司名義轉帳給我的,尚恩公司有幫我保勞健保,我是在尚恩公司的空間上班,工作期間我曾看過客人來租車,我看過的大概每個月2到3個客人,但不是很平均,客人來租人會有價目表,例如某超跑系列,1天2萬元,但我不確定哪個車型多少錢,有短期承租的,也有長期承租的,我覺得公司沒有在賺錢;我相信其他員工有固定領到薪水,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大約110年9月至12月間,我在模趣公司的時候,我們一直在販賣公仔,把我們之前有的公仔賣掉,可能是用來貼補公司營運不好的地方,他們是想要把公仔賣掉取得現金。我不清楚公仔是誰的,但主要是被告季福龍、石璟嫻在跟我們商討這件事情,我不瞭解尚恩公司的經營狀況、有無賺錢,也不瞭解員工投資的錢到哪,我也不知道為何尚恩公司沒有再經營,我只知道可能沒有賺錢,大約110年12月,有跟我說過公司可能快沒錢了,需要共體時艱的意思,但沒說解釋為什麼沒錢等語(見本訴卷第1宗第335至403頁)。

㈤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見尚恩公司確實有在營業,並有聘

僱員工處理買賣車輛、出租車輛、行銷、招攬客戶等業務,也確實有客戶前去租車,甚至有拍攝、經營影片頻道及社群軟體以推廣、行銷尚恩公司,並有相關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訴卷第1宗第191至196頁);而依上開證人林妘穎(即看見資產公司之會計人員)之證述,以及被告季福龍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訴卷第1宗第183至190頁),可見尚恩公司為經營出租車輛之業務,有另向其他公司承租車輛;復依尚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訴卷),亦可見尚恩公司109年7至8月份、同年9至10月份、同年11至12月份、110年1至2月份、同年3至4月份,分別有40萬9,524元、252萬9,143元、93萬1,410元、143萬2,476元、150萬9,619元之銷售額總計,而使用發票數量分別為6份、21份、14份、29份、18份等情,是以,足認尚恩公司有確實經營相關業務,既然被告2人尋覓如附表各告訴人投資尚恩公司,而尚恩公司亦有如實經營,自難認被告2人與如附表各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我國於110年5月間起即因疫情因素導致社會經濟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人民亦因疫情減少不必要之外出,此為公知之事,則被告2人經營尚恩公司亦顯有可能受到疫情因素而面臨困境,而被告2人仍持續依約給付至110年10月起始陸續未再依約給付分潤,則被告2人未再依約給付分潤顯有可能係因尚恩公司經營不善所導致,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況且,投資本有風險,受投資之被告2人確有如實經營尚恩公司,則縱使將來因經營不善而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亦不能執此推認被告2人係詐欺取財,是以,本案因投資契約所生糾紛,應僅屬民事上契約履行之爭議,無從將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1月28日園防桃字第111576

19420號函暨職務報告雖記載:查閱尚恩公司進銷項紀錄,銷項近1年資料僅5筆,疑有異常等語(見他649卷第1宗第359至361頁),而112年2月24日園防桃字第11257519660號函暨職務報告則記載:於上班期間前往尚恩公司營業處所拍攝,未見出租用車輛或與尚恩公司相關車輛,未見營業跡象等語(見他649卷第2宗第155至157頁),然製成上開職務報告之證人即調查官許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當時查的進度還不能確定這個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對此我沒有明確結論,當時我還沒查完就有職務調動,我只知道進銷項異常,進銷項異常有可能是有逃漏發票的問題,不代表公司沒有實際營業,我當時去拍攝的照片應該是在上開2份職務報告之日期之間去拍攝的等語(見本訴卷第2宗第230至234頁),可見依證人許文廷當時調查之進度,尚無從判斷尚恩公司是否並未實際營業,僅知悉進銷項疑似有異,且其攝得尚恩公司並未營業之照片,其時間點為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4日間之某時,然該段期間,尚恩公司即已因經營不善而未營業,無從執此推論尚恩公司自始未實際營業。是以,本院難以形成被告2人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後,並未如實經營尚恩公司之確實心證,難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移送併辦,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1352號移送併辦,惟移送併辦所關聯之本案起訴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故本院尚無從審理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季福龍均得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 1 劉彥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載。 被告黃士恩與告訴人劉彥甫、洪于婷前均為同健身房之同事,被告2人於109年2、3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劉彥甫佯稱:可先信用貸款新臺幣80萬元投資尚恩公司,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並保證幫忙支付信貸費用及給付每月投資金額1%即8,000元之分潤等語,致告訴人劉彥甫陷於錯誤,先於109年3月2日,於被告黃士恩、季福龍、告訴人洪于婷在場時,與被告黃士恩簽立投資協議書,嗣於劉彥甫貸得80萬元後,即將前開79萬元(預先扣除1萬元),匯至被告季福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季福龍富邦帳戶),後於前開契約屆期前,告訴人劉彥甫再於110年3月14日,與被告黃士恩簽訂第2份相同內容之投資契約,惟告訴人劉彥甫自110年10月起,未再收得尚恩公司約定給付之信貸費用及投資分潤,始知遭騙。 2 洪于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載。 被告2人於109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洪于婷佯稱:可投資尚恩公司15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並保證每月分潤為1%即1萬5,000元之分潤等語,致告訴人洪于婷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8日將149萬元(預先扣除1萬元之分潤)匯至被告季福龍富邦帳戶,再於109年3月20日,於被告2人、告訴人劉彥甫在場時,與被告黃士恩簽立投資協議書,後於前開契約屆期前,告訴人洪于婷再於110年2月28日,與被告黃士恩在尚恩公司再次簽訂第2份投資契約,本次約定投資期限為2年,後告訴人洪于婷雖有自109年4月15日至110年10月起,每月均有收得1萬5,000元之分潤、總共19個月,惟告訴人洪于婷自110年10月後,未再收得尚恩公司約定給付之投資分潤,始知遭騙。 3 陳韋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㈢所載。 被告黃士恩經告訴人洪于婷介紹而與告訴人陳韋智認識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陳韋智佯稱:其等均為尚恩公司之負責人,可透過投資超跑租賃業務分紅,投資金額越高,每月固定分紅也會越多等語,致告訴人陳韋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2日,於被告黃士恩、告訴人洪于婷在尚恩公司時,與被告黃士恩簽立投資契約,投資內容為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分潤1%即5,000元,約定投資期限1年半,告訴人陳韋智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黃士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士恩國泰帳戶)。惟告訴人陳韋智自110年12月起,未再收得尚恩公司約定之投資分潤,始知遭騙。 4 莊皓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㈣所載。 被告黃士恩經告訴人洪于婷介紹而與告訴人莊皓文認識後,被告2人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向告訴人莊皓文佯稱:其等均為尚恩公司之負責人,可透過投資超跑租賃業務分紅,投資金額越高,每月固定分紅也會越多等語,致告訴人莊皓文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黃士恩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簽立投資契約,約定投資金額50萬元,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分潤1.5%即7,500元,約定投資期限1年7月後,告訴人莊皓文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黃士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黃士恩中信帳戶)。惟告訴人莊皓文自111年1月起,未再收得尚恩公司約定之投資分潤,始知遭騙。 5 陳俊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㈤所載。 被告季福龍於110年2月初之某日,在尚恩公司,向告訴人陳俊伯佯稱:可投資尚恩公司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並保證每月分潤1%即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俊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士恩簽訂投資協議,並於110年2月5日,由被告黃士恩陪同陳俊伯至桃園火車站前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尚恩公司中信帳戶。嗣告訴人陳俊伯雖有自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獲得每月3萬元之分潤。然陳俊伯自110年12月後,即未再收到被告2人所允諾之分潤,始知受騙。 6 林則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㈥所載。 告訴人林則銘於110年2月間,經黃騰緯(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介紹而與被告黃士恩認識,被告黃士恩即以尚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林則銘佯稱:被告黃士恩自己會出1,000萬元投資尚恩公司,如願投資尚恩公司,每月可賺到至少1%之投資分潤,且最短投資6個月,即可拿回本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則銘陷於錯誤,先於110年4月12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透過黃騰緯將100萬元交予被告黃士恩;後再於同年月21日,再自其前開同一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0萬6,000元後,再將其中150萬元親手交予被告黃士恩後,被告黃士恩即簽立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則銘,後再與被告季福龍一同將向林則銘收得之250萬元,存至尚恩公司中信帳戶。嗣告訴人林則銘雖自110年5月至12月間,均有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分潤,然自110年12月後,即未再獲得任何分潤,亦無法將其投資之本金250萬元取回,始知遭騙。 7 張佑碩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由被告季福龍向告訴人張佑碩誆稱可投資尚恩公司以賺取獲利,於約定之投資期間內,每月均可固定獲取按投資金額2%計算之分潤等語,致告訴人張佑碩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與被告季福龍簽訂尚恩汽車有限公司投資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張佑碩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獲取按投資金額2%計算之分潤,簽約完成後,告訴人張佑碩即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季福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張佑碩投資後,被告2人於109年8月至111年3月間雖有給付投資分潤,惟自111年3月間起便未再給付,告訴人張佑碩始悉受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