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張家魷魚羹滷肉飯,而與店主即告訴人林亞權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而徒手拍打店內桌子,致令該桌子玻璃1張、3個碗、1個盤子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聖文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亞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