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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松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劉淨淩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金松與劉淨淩為姊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金松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劉淨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之住宅(住址詳卷),未經劉淨淩之同意,以鐵棍將劉淨淩住宅之鐵捲門橇開,並於其上鑽洞後,無故進入該住宅內,嗣將劉淨淩所有之電箱撬開,拆除箱內電線,接續將一樓電線弄斷,復以水泥砂漿將一樓廁所內馬桶及排水孔封住,再刮劃一樓櫃子表面,已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劉淨淩。

二、案經劉淨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金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屬實(見易字卷第70、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淨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8、35至46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淨淩為姊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所謂「損壞」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房屋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以鐵棍將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橇開,並於其上鑽洞後,無故進入該住宅內,嗣將告訴人所有之電箱撬開,拆除箱內電線,又接續將一樓電線弄斷,已減損鐵捲門、電箱之效用,且使電線失去通電之效能,復以水泥砂漿將一樓廁所內馬桶及排水孔封住造成阻塞,喪失正常排水之功能,致令不堪用,再刮劃一樓櫃子表面,致櫃面之外觀形貌產生顯著不良改變,而失去美觀功能,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皆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以前揭方式毀損鐵捲門、電箱、電線、廁所馬桶、排水孔及櫃子等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毀損電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⒊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且

損壞該住宅內告訴人之物品,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49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修繕、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兩名子女待扶養(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140頁)、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頁),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其業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6‚0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持以橇開告訴人住宅鐵捲門之鐵棍並未扣案,雖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是否為其所有,且該鐵棍價值低微,僅為一般尋常物品,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松為告訴人劉淨淩之胞弟,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傳送:「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等語,使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淨淩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姊姊劉淨淩之前說要帶我去看精神科醫生,加上聽到姊夫張家銘的聲音,控制我說要殺我姊姊,要跟我太太黃怡潔在一起,所以才認真問姊姊是否要帶我去看醫生等語(見易字卷第70至71、140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

「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淨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03至10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劉淨淩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1月7日晚間6時1分許,在家中收到我弟弟劉金松以LINE傳訊:「說要殺我」之內容,而遭到他言語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字卷,P47】你稱被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你恐嚇的言語,是否就是這三張照片?)答:對。(問:哪幾句是會讓妳害怕的話?)答:就是有講到一些要殺我的話,我只是覺得很納悶他為什麼突然一句說要殺我,就是『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張家銘是我老公,黃怡潔是被告太太,這些人除了我爸爸往生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問:被告在LINE後面又說『你不是要帶我去看醫生』,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我們都以為被告生病,後來他真的生病,警察跟我們說過很像是精神有問題,據我們知道他有用毒品。(問:被告主張他講『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不是代表他真的要去做,他覺得這樣被控制需要去看醫生,所以才問妳說『你不是要帶我去看醫生』?)答:曾經他講過好幾次,他一直講說張家銘有一台機器可以控制他,他之前有用類似安非他命,不知道是不是那個導致他精神錯亂。(問:妳看到『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這句話,妳會認為是張家銘真的要控制他,還是說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產生幻覺或幻聽想要殺你的意思?)答:對啊,他產生幻覺。……(問:你覺得他真的有在恐嚇妳的意思,也有可能是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而真的想要做?)答:我覺得都有,我兩個小孩到後面都很怕看到被告,遠遠在路口看到他或他的車子就趕快從另一條巷子跑。」等語(見易字卷第103至107頁),足見證人於案發前已知悉被告似因服用毒品,導致其精神時有錯亂之情況,對於被告突然傳送:「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等訊息,亦深感納悶,並認為被告傳訊上開字句係因其產生幻覺,令其難以辨認被告究竟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抑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是被告傳訊上開字句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是否使證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均非無疑。再證人於案發前曾透過LINE對被告表示:「你生病了,我跟宜(應為「怡」字之誤)潔帶你去看醫生吧 」;嗣被告亦以LINE向證人稱:「張家銘控制我說要殺你,要跟黃怡潔在一起」(下午6:01),旋於1分鐘內復稱:「你不是要帶我去看醫生」(下午6:02)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歷次所述,其係因證人曾表示要陪同其至精神科就醫,復因發生幻聽,方詢問證人是否陪同其就醫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是自該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