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嵩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黃冠閎、廖一霖、羅皓銘、王柏舜、張霈華、秋岡晉太朗、藍允伸、尤舜旻、陳子文、廖威善等人(按黃冠閎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 月至97年7、8月間某日,乘乙○○、丙○○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其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並收取每10天一期,每期每萬元1千5百元不等之利息之重利。嗣因甲○○○、戊○○、己○○、辛○○、庚○○等人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利息,即分別由丁○○、藍允伸、廖威善、張霈華、陳子文、丁○○、秋岡晉太朗等人,向其出言恐嚇,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詳細犯罪時、地、手段、借款金額、利息、參與人等即如附表編號3、8、
10、11)。因認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部分,其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部分,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
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重利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1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最末者分別為96年12月26日(起訴書附件編號11對己○○所為犯行)、96年10月1日(起訴書附件編號11對己○○所為犯行),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開始偵查,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12年6月。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調卷之98年度壢簡字第2906號全卷宗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恐嚇危害安全罪最末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年12月26日、重利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6年10月1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8年10月26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99年5月25日之期間即6月29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最末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09年10月30日完成,自可推知被告其餘犯行之追訴權時效顯然早於前開期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案原應沒收之物,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