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傑文(原名彭柏雄)
蔡永裕(原名蔡正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傑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彭傑文與蔡永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家宏經營之機車行前,見李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上址,且鑰匙未拔,由彭傑文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並搭載蔡永裕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閣樓酒店消費,俟因2人於消費後,無資力支付所消費金額,經閣樓酒店負責人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後,發現本案機車非彭傑文、蔡永裕所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彭傑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99、217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蔡永裕、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彭傑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永裕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98頁、易字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宏珍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12偵16711第55~5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7至51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蔡永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彭傑文部分:訊據被告彭傑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騎乘機車的駕駛者是我,但我不知道誰叫我騎的;是蔡永裕叫我載他,他說那是他的機車;我沒有偷云云(偵卷第172頁、易字卷第138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永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彭傑文說這機車是一個大姊的,你騎啊,他就騎車載我;我沒有跟彭傑文說那台機車是我的;我們兩個都不知道機車是誰的,是看到鑰匙插在機車上面就把它騎走等語(偵卷第136頁、易字卷第222、224、227頁)。而被告彭傑文與被告蔡永裕一同前往前開案發現場,由被告彭傑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蔡永裕離開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前開證人蔡永裕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承擔本案刑事責任,顯已無推卸責任之必要,且衡諸本案被告彭傑文所涉犯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然證人蔡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則被告蔡永裕除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外,更有可能因虛偽證述而遭訴追,證人蔡永裕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彭傑文,進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蔡永裕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彭傑文確實有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永裕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乙情,係屬真實。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傑文、蔡永裕2人之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傑文、蔡永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彭傑文、蔡永裕2人之間就本案普通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蔡永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1月1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蔡永裕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本案機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審之被告蔡永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告彭傑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本案機車業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