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翔豪(原名徐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翔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弘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明展」之帳號,向不知情之高上媗(高上媗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高上媗,向其騙取其高上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得逞後,再將之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翔豪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係預付卡,辦完之後就遺失了,也沒有去找,有想要辦停卡,但電信公司不讓我辦,對方說會自動停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申辦上開門號,且該門號遭他人用以詐騙高上媗以取
得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再詐騙劉晶瑩匯款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為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高上媗、劉昌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203至204頁、第17至18頁),並有高上媗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頁)、徐弘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頁)、(偵卷第23頁)、高上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125頁)、劉晶瑩匯款100萬元至劉晶瑩臺灣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5頁)、劉晶瑩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141頁)、劉晶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77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第211頁)、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113)台連股字第P007號函(112易1107第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12易1107第3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表(112易1107第39頁)、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12易1107第4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上開門號SIM卡何時及如何遺失等
情,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在111年6、7月左右申辦該門號FIM卡,但於111年10月左右遺失,我有去台哥大門市詢問,店員表示該門號是預付卡,只要半年後沒有儲值,就會自動停卡,且無法將預付卡門號停卡,所以我就不以為意;該門號是為了遊戲「星城」的獎勵才辦的,我使用該門號綁定註冊遊戲後,領取該遊戲禮包;我不認識LINE暱稱「呂明展」之人,也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之事云云(偵卷第13至16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上開門號是我玩星城遊戲時申辦的,該門號在我手上大約2週就遺失云云(偵卷第219至2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為了玩遊戲才申辦上開門號,辦完沒3個月就不見了,也沒有去找,但我有去辦停卡,可是電信公司不讓我辦,說會自動停卡,我沒有儲值這張SIM卡過,那時只是需要門號收驗證碼而已,我申辦的時候有付500至600元,也沒有詢問要怎麼儲值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5至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辦完上開SIM卡之後沒有馬上使用,我放在褲子口袋裡,換洗的時候也沒有注意,大約2、3個月之後我要使用時,發現不見了,當時還沒使用該門號,我辦該門號是為了因為玩網路遊戲需要收驗證碼,我想說先辦之後再使用,辦該門號之花費約800至900元開通的時候裡面大概有700元可以用來打電話;我是大約是111年10月發現不見的,然後我有去辦停卡,但電信公司說會自動停卡,就不了了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7至65頁)。是被告就其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花費之金額,其申辦後至遺失前,是否確曾開始使用,以及其係於何時發現遺失該SIM卡等節,供詞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
㈢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使用該門號綁定註冊遊戲後,領取
該遊戲禮包云云,然並未提出其所申辦註冊之遊戲帳號為何,甚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申辦該門號後過了2、3個月,在未曾使用的情況下遺失云云,惟衡以常情,被告既始終主張係為註冊遊戲帳號而申辦上開門號,實無申辦後仍放置於他處而未立即使用長達2、3個月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被告又稱其在未使用之情況下,隨意放置於褲子口袋,換洗時未注意云云,如確曾因疏於注意而於換洗衣物時遺失,則最有可能之情況應為經洗滌後而無法使用,縱係遺失掉落地面,之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而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件被告應係於111年8月2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迄至111年9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資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已年近23歲,被告自稱其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
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集團以該帳號騙取高上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詐騙劉晶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