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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浚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浚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餐飲店,向告訴人謝長青、謝玉珠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瑞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欲經營外籍移工匯款業務,須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得取得合法執照等語,邀請告訴人2人投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渠等並簽立「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約定由被告出資100萬元、告訴人謝長青出資50萬元、告訴人謝玉珠出資150萬元,告訴人2人並於110年5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上開投資遲無進展,經向被告詢問後,其坦承將上開投資款挪作他用,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浚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長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珠於偵訊時之指訴、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1份、本票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集告訴人2人參與本案協議之投資計畫,而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2人簽署本案協議書,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自告訴人謝玉珠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出之200萬元投資款,惟將該筆投資款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因而未能推展本案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計畫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締約當下確實真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只是我自己財務狀況因貨款無法回收而周轉不靈,始讓我無法滿足勞動部所要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要件,也讓我必須挪用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清償我個人之債務;我如果真的要詐騙,不會提供本票或真實身分予告訴人2人,甚至用我名下公司之名義去申請移工匯款牌照,以及用我本人帳號跟他對接、收款匯款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邀集告訴人2人參與本案協議之投資計畫,而於110年5

月4日與告訴人2人簽署本案協議書,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自告訴人謝玉珠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匯出之200萬元投資款,惟將該筆投資款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實際向勞動部遞件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因而未能本案協議所約定之投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青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珠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1頁)相符,且有移工匯款合作協議書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本票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惟查,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而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欲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辦許可。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而同法第12條規定:「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第14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是自以上法令觀之,欲完成本案協議書所載辦理外籍移工外匯之投資計劃所需之步驟、資格、要件、申請之主管機關對象等節,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計畫是要先去勞動部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登記,完成後始能向金管會作申請移工匯兌之許可。申請此項許可需要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證照,以及30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推行此一投資計畫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又此一業務又與被告原先從事之產業即販賣電話卡予外籍移工有所相關,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稱其在締約當下確實真有意願從事此一投資計畫尚非全然子虛。又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依法須備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打算用姊姊的證書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就業服務)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1頁),可認被告對於此一投資計畫已有相當程度之準備。從而,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於締約時有履約意願,僅因嗣後財務狀況有所變化始造成債務不履行結果之合理懷疑,由此已難逕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要約簽署本案協議書、參與此一投資計畫一事為不實事項,而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何以後續未按原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從事外匯業務,其原因多端,但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籌設許可申請書」,其上填寫之時間為「110年5月10日」,無法係排除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補製作,故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約簽署本案協議書時即有申請辦理移工代辦匯兌業務之意願等語,惟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之論證義務並非以駁斥被告之答辯即已足,尚需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0年5月4日時,於向告訴人2人要約時,即欠缺申請辦理移工代辦匯兌業務之意願。然而,細究本案起訴書中所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締約、締約後告訴人2人確有交付200萬元投資款,以及被告未能履約而將投資款挪為他用等節,惟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締約時即欠缺履約意願此一重要主觀構成要件,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未加以補充。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時財務狀況是否困窘、是否客觀上自始即無履行此一投資計畫之能力,卻仍以不實或虛構之話術詐欺告訴人2人,使渠等陷入錯誤進而交付投資款等節,是公訴意旨既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未能如約開展投資計畫,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無可採。

㈣綜上,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縱然本案被告未能充分評估、揭露自身財務狀況周轉風險,致事後必須挪用投資款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然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以,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何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未如約開展投資計畫,或將投資款挪為己用之客觀結果,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末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即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嗣主觀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進而予以侵占入己為構成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客觀上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主觀上意圖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或第三人為構成要件。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主觀上何時起意犯罪及客觀上犯罪之行為、手段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經查,本案被告私自動用投資款之行為,或可能另涉侵占罪嫌,然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論客觀上在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之行為、手段,主觀上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意,均有所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7